(2015)京知行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和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和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231号原告深圳市和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福田天安科技创业园大厦B1001-1003(仅限办公)。法定代表人林子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军,广东安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深圳市和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和宏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9091号“关于第12170537号‘D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和宏公司对于第12170537号“DN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文字“DNS”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文字“DNS”文字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和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依据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驳回。和宏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诉争商标与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含义和组成要素截然不同,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具有更为突出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可能产生混淆和误认。3、诉争商标申请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对比来看,尽管均申请注册在国际分类第9类,但是诉争商标申请核定使用的类似群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完全不同,也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2170537号“DNS”商标(即诉争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3年2月16日由和宏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传输连接线、音像设备连接线、音频视频连接线、电脑数据连接线、移动电源、电池、转接头(电器连接)、声音传送装置、耳机麦克风、手机用免提耳机、蓝牙无线耳机、电子笔(荧屏显示系统用)、移动电源(外挂电池或后备电池)、手提电话保护壳、移动电话保护套、电源充电器、头戴耳机、电池充电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上。第4409545号“DNS”文字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商标图样附后)于2004年12月13日由台州市黄岩丁升安全器材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闪光灯(信号灯)、信号灯、扩音器、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报警器、气笛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报警电铃、电子公告牌、闪光信号灯商品上。该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17年8月6日。第6093063号“DNS”文字商标(即引证商标二,商标图样附后)于2007年6月6日由温州波普电气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电开关、感应器(电)、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继电器(电的)、计量仪表、电焊设备、避雷器、电解装置、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该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20年2月13日。第6931051号“DNS”文字商标(即引证商标三,商标图样附后)于2008年9月1日由深圳市锐意电子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卫星导航仪器、网络通讯设备、电池充电器、电池、太阳能电池、电话受话器、原电池、内部通讯装置等商品上。该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20年8月6日。2014年3月12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对诉争商标在“移动电源、电池、转接头(电器连接)、声音传送装置、耳机麦克风、手机用免提耳机、蓝牙无线耳机、电子笔(荧屏显示系统用)、移动电源(外挂电池或后备电池)、手提电话保护壳、移动电话保护套、电源充电器、头戴耳机、电池充电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上予以驳回。和宏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和宏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媒体报道资料、品牌产品照片、品牌宣传资料、品牌产品外包装、品牌指南、国际域名证书、品牌电商产品外包装、部分品牌产品外包装印刷订单、品牌广告合同、知名商品荣誉证书、杂志介绍、展会照片、展会合同及发票、官方网站资料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申请材料、诉讼中补充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DNS”与引证商标一“DNS”、引证商标二“DNS”、引证商标三“DNS”相比较,均含有文字“DNS”,虽表现形式略有差别,但呼叫一致,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将诉争商标与诸引证商标误认,故诉争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笔、连接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手提电话保护壳、移动电话保护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等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声音传送装置、耳机麦克风、手机用免提耳机、蓝牙无线耳机、头戴耳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扩音器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电源充电器、移动电源、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电池等商品分别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共同性,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同使用于上述商品市场,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诉争商标使用宣传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2014年11月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和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深圳市和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玮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人民陪审员 陶 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夏 旭书 记 员 丁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