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小苗与被执行人张天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小苗,张天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漳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吴小苗,女,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被执行人张天寿,男,1971年11月11日,汉族,农民,住漳平市。申请执行人吴小苗与被执行人张天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漳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车辆管理所、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财产登记情况,并向漳平市拱桥镇拱桥村民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有东风牌闽F708**车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执行人有车辆可供执行,且本院已漳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可供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隆 武审 判 员 张 加 桂代理审判员 卢 炎 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苏丽琼(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