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伍炳生与刘玲、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炳生,刘玲,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伍炳生,退休干部。被告刘玲,教师。被告林海,个体户,系被告刘玲丈夫。原告伍炳生与被告刘玲、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炳生、被告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炳生诉称,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2012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期1年,利息为年息24%,被告支付了到期及延期半年的利息,但从2013年7月14日至起诉时,本金未还,利息也未支付。201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1年,利息为年息24%,被告支付了到期利息,但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起诉时,本金未还,利息也未支付。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1年,利息为年息24%,被告支付了到期1年的利息,但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起诉时,本金未还,利息也未支付。现被告所借款35万元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玲辩称,借款35万元,自己的偿还能力最多5万元,虽然自己和林海是夫妻关系,但自己并不知道林海在哪里,林海借钱做什么自己不清楚,这笔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钱全部是打入林海的账户,自己可以配合原告找林海追讨借款。被告林海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2年1月18日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2014年1月13日请求续借函一份,证明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玲向原告要求续借的事实;3、2012年3月25日借条一张及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将借款10万元汇入被告林海账户;4、2012年8月1日借条一张及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将188000元汇入被告林海账户;5、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刘玲的经济情况;7、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借款的事实;8、被告刘玲的电话录音材料记录,证明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玲只对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后面两次借款的借条提出异议,认为系与第一次借款5万元的借条在同一时间出具。本院认为,三张借条均有两被告的签名及捺印,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映证,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海在安福县安平路安平大酒店一楼经营吉安市汇金阁贵金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安福分公司期间,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林海相识。被告林海以其妻刘玲有工作单位,并出具被告刘玲单位有关刘玲的收入证明及两被告的有关身份证明等材料,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8000元。分别为:1、2012年1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30%,每三个月付一次息,借条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林海支付了该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玲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请求续借函,请求续借一年,利息按原借据规定的方式和利率支付。2、2012年3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24%,逾期按年30%计息,每半年付一次息,借条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2年3月25日和3月28日各汇款5万元至被告林海个人账户。3、2012年8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24%,逾期按年36%计息,每半年付一次息,借条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2年8月1日汇款10万元,8月14日汇款88000元至林海个人账户。另12000元,原告称被告林海同意扣除第二次借款10万元半年利息,故未予支付。借款后,被告林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支付利息人民币74000元,其余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借贷关系,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实际借款金额,第一次借款5万元双方无争议,可以认定。第二次借款10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第三次借款,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20万元,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原告实际转账金额为188000元;原告称被告林海同意在第三次借款中扣除第二次借款10万元的半年利息12000元,由于1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半年付息一次,第三次借款时被告对第二次借款的付息义务未到期,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同意扣除,故该次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88000元。两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338000元。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返还金额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原告诉请的金额应予核减。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35万元,应予核减。被告林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玲、林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伍炳生借款人民币3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刘玲、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管淑红人民陪审员 王新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法律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