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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秀丽诉被告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正洪、苟海明。被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卞书建、顾建湖。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苟海明、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顾建湖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苟海明、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卞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多次向我借款计欠3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并承担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目前比较困难,欠缺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多次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13年7月10日、2014年3月18日两次结帐,被告分别出具20万元、15万元借条各一份,借条上均未明确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陈述: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年底,本金未给付。原告索款无着,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关于出借款项的履行问题,原告陈述:借款中有我工资10万元。当时我在被告酒店做大堂经理,工资每月4000-5000元。被告有时借2万元,有时借3万元,现金交易。借款中有我跟父母借的15万元。父母的钱不存银行,我每次回家都带点来,放给被告拿点利息。借款中有我跟朋友借款10万元。2014年2月底跟朋友张春霞一次性借款10万元,有借条,借条上没有明确还款期限及利息,口头约定月息2分,当时被告要求急转,我就跟张春霞借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张春霞借款的借条复印件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计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等证据为证,被告也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35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65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