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0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李氏、李玉霞等与张宗永、张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氏,李玉霞,张顺顺,张呀梅,张宗永,张进,徐德,太仓市浮桥镇人民政府,太仓市水利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01385号原告张李氏。原告李玉霞。原告张顺顺。原告张呀梅。委托代理人李素英(代理上列四原告),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晓波(代理上列四原告),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永。被告张进。被告徐德。被告太仓市浮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严浩,镇长。委托代理人黄宇峰,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双喜,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李国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敏,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华,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李氏、李玉霞、张顺顺、张呀梅诉被告张宗永、张进、徐德、太仓市浮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浮桥镇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柏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6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3月10日,本院根据被告浮桥镇政府的申请,追加太仓市水利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李氏、李玉霞、张顺顺、张呀梅的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潘晓波,被告张宗永、张进、徐德,被告浮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窦双喜,被告太仓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敏、黄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李氏、李玉霞、张顺顺、张呀梅诉称:2014年10月11日晚11时许,经被告张宗永邀请,被告张宗永、张进、徐德及张宗永的妻子与受害人张继中在浮桥镇一家四川大排档吃夜宵,席间五人共喝了一瓶啤酒、两瓶黄酒、两瓶枝江高度白酒。饭后大约凌晨时分,张继中已经处于醉酒状态,且张宗永、张进、徐德明知张继中处于醉酒状态的事实。后张宗永、张进虽乘车送了张继中一段路程,却未将张继中安全送到其所在宿舍,仅仅送到浮桥镇九牌线附近的养猪场,便让张继中独自离去。由于张继中仍处于醉酒状态,其行至工作单位附近的田家桥时,从桥栏杆缺失处跌落至桥下死亡。经现场勘察,田家桥多处栏杆破损、缺失,且在破损、缺失处未设任何警示标识,也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原告认为,张继中是受张宗永邀请,与张宗永、张进、徐德一起吃饭、喝酒,张宗永、张进、徐德均有劝酒行为,且三人明知张继中处于醉酒状态,未将其安全送到宿舍,任由其独自离去,没有尽到照顾义务,造成张继中死亡的后果,三人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浮桥镇政府作为案发地田家桥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者,应当对其责任区域内的道路、桥梁尽到管理和维护的责任,但浮桥镇政府未及时对桥栏杆断裂、缺失处进行维修养护,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采取防护措施,没有尽到管理和维护责任,导致张继中跌落至桥下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860200元;2、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28992.5元;3、被告赔偿原告张李氏生活费25170元;4、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宗永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晚没有人劝张继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是张继中主动去拿酒,并劝其他人喝酒。喝完白酒之后,张继中又拿了一瓶黄酒,喝完黄酒后,其还骑电瓶车到我妻子开的茶馆里打麻将。张继中本人爱喝酒,我们在一起喝酒的时候也很多,当天晚上是他请客,且没有喝醉。我们已经叫车把他送到厂门口。被告张进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当日,我买了一瓶白酒放在电动车里,张继中叫我去喝酒,晚上11点多打完麻将我们四人一起到四川大排档喝酒,喝到12点多。菜还没有来的时候,张继中拿了一瓶白酒,之后张宗永的妻子过来,张继中又拿了一瓶白酒,给张宗永的妻子倒了一杯,其他的是我和徐德、张继中分的,张宗永喝的是啤酒。因为当天张宗永夫妻俩吵架,张继中还为他们劝解。两瓶白酒喝完后,张继中又叫了两瓶黄酒,张宗永的妻子白酒还没有喝完,又倒了一杯黄酒,其他的由我们三人分掉了。张宗永的妻子黄酒没有喝完,张继中把剩下的喝了。喝完黄酒后我们就散了,四人又去麻将馆,刚开始打麻将,我妻子就过来了,不让我继续打,之后麻将馆老板找车子把张继中送回去。我们也不知道张继中住在哪里,张继中说住在养猪场,车子开到养猪场门口,张继中就下车了,并说不用我们送回去。下车后,张宗永去送张继中,我们在车里等,张宗永回来后我们就离开了。被告徐德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没有请张继中喝酒,也没有劝酒,并且已经有人把他送到厂门口。本来我和张继中就不认识,当天在张宗永妻子的茶室里打麻将到晚上11点,张继中叫张宗永一起去吃饭,张宗永叫我一起去,我才和他们去。菜是张继中点的,酒是张继中去拿的,倒酒也是他倒的,吃完饭后他还要去打麻将,后来没有打成,我就走了。被告浮桥镇政府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浮桥镇政府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对事发所在地的田家桥,经向浮桥镇建管所的下属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公室查询,该桥不属于浮桥镇政府管理。为了对死者负责,又向太仓市水利局浮桥水利站进行查询,经查该桥也不属于浮桥水利站的管辖范围。浮桥水利站归太仓市水利局管理,不归浮桥镇政府管理。目前该桥的管理单位尚未查明,但可以肯定不属于浮桥镇政府管理。2、即使以后查明浮桥镇政府有过错需承担责任,也不应该与被告张宗永、张进、徐德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而只能承担过错范围内相应的责任。3、即使以后查明浮桥镇政府有过错需承担责任,也应考虑受害人本人存在的过失。4、从法律上说,桥梁管理中存在过错致人损害是指构筑物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而不是他人从构筑物上坠落造成损害,所以原告向浮桥镇政府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5、原告应当进一步证明张继中死亡的实际原因。被告太仓市水利局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1、涉案桥梁不属于水利局管理维护范围。根据太仓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布的水利局15项主要职责,对农桥的管理不属于水利局的职责范围。根据太仓市的实际情况,农桥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专业管理,属地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专业管理由路政部门负责,均不属于水利局管理范围。2、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桥梁是太仓市水利局修建的,桥梁属于政府管理范围,太仓市水利局没有参与管理的记录,不应承担责任。3、护送人员应当对本案承担大部分责任,因为其护送时已经知道张继中醉酒并丧失了控制能力,且知道涉案桥梁有危险,但其没有将张继中送至安全的地方,导致张继中死亡,存在过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李氏、李玉霞、张顺顺、张呀梅分别为张继中的母亲、妻子、儿子及女儿。2013年4月1日起,张继中一直在太仓市浮桥镇务工。2014年10月11日晚,张继中及被告张进、徐德均到被告张宗永在太仓市浮桥镇九曲经营的麻将馆内打麻将。当日23时左右,张继中与张宗永、张进、徐德一起到附近一家四川大排档就餐并饮酒。席间,张宗永的妻子到场,并在就餐结束前醉酒。就餐结束后,张继中与张宗永、张进、徐德离开四川大排档,又回到麻将馆门口,徐德先行离开,随即张进的妻子到麻将馆找张进回家,并为了安排车辆护送张继中,联系了案外人姜连军。姜连军驾驶轿车赶到后,张宗永驾驶张继中的电动自行车在前,张进夫妇及张继中乘坐姜连军驾驶的轿车在后,将张继中送至太仓市浮桥镇九牌线附近七浦塘上的田家桥,张继中要求下车,之后张进夫妇及张宗永一同乘车离开。2014年10月12日7时左右,张继中的姐姐,即与张继中同厂工作的张风丽因上班时未发现张继中,且听说在厂外桥边发现张继中的电动自行车,遂赶到田家桥,到场后发现张继中躺在电动自行车东侧桥梁护栏缺失处下方的石头上,立即与工作单位负责人林宜泽联系。林宜泽到场后拨打120求救,其他员工也打电话报警。太仓市公安局金浪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张继中已经死亡。2014年10月12日,太仓市公安局金浪派出所对张宗永、张进、徐德等进行了询问。张宗永陈述为:其在九曲街上开了一家麻将馆,张继中有时来打麻将,所以就认识了;2014年10月11日晚上8点左右,其在牌楼喝酒,接到张继中电话问有没有人打麻将,其回答有;晚上9点左右其回到店里,店里有三桌人打麻将,晚上11点左右三桌麻将都散了,张继中、张进及一个云南的男子还没有走,张继中提出要去喝酒,张继中、张进及云南男子就往四川大排档方向去了,张继中是骑着电动车,其在店里打扫了一下并锁好门后也到了四川大排档;在大排档里,点了一盘花生米、一盘螺丝、一盘肥肠,张继中要了一瓶白酒,其没有注意是什么牌子,其要了一瓶啤酒,张继中、张进及云南男子每人倒了一杯白酒,其倒了半杯白酒,把一瓶酒分完了,然后就开始喝酒;过了一会,其妻子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其说在四川大排档,后其妻子也过来,张继中又叫了一瓶白酒,给其妻子倒了一杯;张继中把第一杯白酒喝完后,又倒了一杯白酒,云南男子也喝了两杯白酒;到了晚上12点多,喝酒就结束了,其夫妻二人及张继中、张进、云南男子回到麻将馆门口,张继中是骑着电动车过来,提出还要打麻将,其说不打了,明天还要上班,然后就在门口聊了会天,云南男子骑电动车先走了,这时张进的妻子找张进回家,其想要张继中回家,就对张继中说叫个车送张继中,其将张继中的电动车送回去,然后张进的妻子打电话叫了一辆黑色轿车,张进夫妻及张继中就坐上轿车,其驾驶张继中的电动车先走了;其先沿着养猪场方向的小路将电动车骑到张继中工作的木材厂门口,等了大约几分钟,张进夫妻、张继中乘坐的轿车就到了,张继中一人下车,其将电动车钥匙交给张继中,让张继中回去休息;张继中接过钥匙后其就乘坐轿车离开了,轿车将其送到麻将馆门口,张进夫妻各自骑着一辆电动车走了,其看见其妻子在店门口呕吐;其知道张继中住在木材厂,所以将张继中送到木材厂门口;其不知道张继中在打麻将前有无喝酒,在四川大排档其看见张继中喝了两杯白酒,未注意到后来有无加酒,喝完酒后的状态还可以,酒有点多了,送到木材厂门口的时候,状态也是酒有点多,但没有醉得不省人事;其没有去过张继中家。张进陈述为:2014年10月11日夜里,其在九曲街上张宗永开的一个麻将店里打麻将,到夜里11时左右结束的时候,张宗永叫其出去喝酒,当时和其一起打麻将的张继中也在,张宗永还叫了在隔壁桌打麻将的云南人一起到外面四川大排档上喝酒;刚开始拿一瓶枝江高度白酒,由四人平分,喝了没有多少时间,张宗永的妻子过来也要喝酒,张宗永又拿了一瓶枝江高度白酒打开,张继中给张宗永的妻子倒了一杯白酒,有三两多;张宗永的妻子喝醉后倒在地上睡觉,其也喝的蛮多,这时其妻子坐了一辆黑色轿车过来找其,张继中因为喝多了,其与其他人不让张继中开电动车回家,就让其妻子乘坐的汽车送张继中回家;张宗永开张继中的电动车,其夫妻俩与张继中乘坐汽车,一起送张继中回家;其在车上对张继中说将他送到家里,张继中说不用,后来汽车开到养猪场,张继中一个人下车往前走,汽车倒车、掉头后走了;其不知道养猪场到张继中家有多远,张宗永知道,没有将张继中送回家的原因是张继中不让送,非要半路下车;五人共喝了两瓶枝江高度白酒、两瓶黄酒,其中黄酒由张继中喝了两杯,其喝了一杯,张宗永的妻子喝了一杯,张宗永喝得少;其没有喝醉,张继中有点醉,张宗永提出送张继中回家,因为张继中明显有点醉酒。徐德陈述为:2014年10月11日12点左右,张宗永叫其去喝酒,还叫了张进,及其不认识的人,四人一起到九曲农业银行对面的一个烧烤摊上喝酒,刚开始拿了一瓶白酒,四个人平分;后来张宗永的老婆过来,也要喝酒,张宗永又拿了一瓶白酒打开,几人一共喝了两瓶白酒,还喝了一瓶啤酒或黄酒,其喝多了,之后就先骑电动车走了,其他人还在张宗永那边聊天;一起喝酒的人中,其不认识的人姓张,对此人去世的情况其没有听说。2014年10月13日,太仓市公安局金浪派出所对姜连军进行了询问,姜连军陈述为:2014年10月12日凌晨1点钟左右,其接到赵小芹的电话,赵小芹说他们正在九曲街上移动公司斜对面那里的一家麻将馆打麻将,让其开车送一个男的回家,然后其就开车过去了;过去之后,其对赵小芹说还有点事情,催她快点,然后赵小芹夫妻俩还有另一个其不认识的男的上了轿车,赵小芹说就送这个男的回家;当时这个男的还有一辆电瓶车在麻将馆门口,麻将馆的老板就说这个男的喝了酒,不放心他骑电瓶车,就主动骑着他的电瓶车在前面领路,赵小芹夫妻俩及这个男的乘坐其驾驶的轿车,开到一家厂门口后,这个人就说到了,然后就下车了,其与赵小芹夫妻俩都没有下车,这个男的说:你们走吧,我知道家在哪里,然后麻将馆老板把电瓶车还给这个男的,并上了其驾驶的轿车,其将三人送到麻将馆门口后就开车回家了;其当时一眼就能看出这个男的喝过酒,身上酒味很大,其看到这个男的下车后往厂院子里进去。2014年10月16日,太仓市公安局金浪派出所对李玉霞、张风丽进行了询问。李玉霞、张风丽均表示张继中平时喜欢喝酒、打麻将,且对张继中醉酒后自己摔到桥下致意外死亡的调查结论没有异议。本案审理中,被告张宗永、张进、徐德均表示:当时是张继中召集喝酒,酒也是张继中拿的;张继中要求下车时,车辆尚未上桥。张宗永另表示,就餐结束后张继中要结账,但最后是其抢先结账的,其将张继中的电动车停放在张继中厂门口,张继中过桥后在厂门口还给其拿烟,意识比较清醒。另查明:原告张李氏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张风丽、长子张继中、次子张继伟。张继中的父亲张洪荣已于2009年10月17日病故。事发地田家桥的护栏多处缺失,所在道路为非铺装路面,没有公路编号。被告浮桥镇政府向本院提供的加盖太仓市水利局浮桥水利站印章的《太仓市浮桥镇农桥现状及改造计划表》、加盖太仓市浮桥镇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公室印章的《浮桥镇农村公路桥梁明细表》中均无田家桥的相关记录。经本院调查,因年代久远,未发现有关田家桥建设、管理的资料。浮桥镇政府认为,其管理的桥梁是公路桥梁,因田家桥建造时间较早,经调查是由太仓市水利局下属的海塘工程队建造,具体建设单位及管理单位不详,浮桥镇政府未接到上级部门命令或其他单位委托对田家桥进行管理。被告太仓市水利局提供的该局主要职责中,包含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但不包含桥梁的管理、维护。太仓市水利局认为,农桥实行属地管理,由乡镇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管理,水利部门只是牵头协调相应资金的拨付,建造好后不参与管理。另,本院追加太仓市水利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原告明确表示要求太仓市水利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暂住人口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身份关系证明,被告浮桥镇政府提供的《太仓市浮桥镇农桥现状及改造计划表》、《浮桥镇农村公路桥梁明细表》,被告太仓市水利局提供的该局主要职责介绍,本院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继中与被告张宗永、张进、徐德共同饮酒后,从被告浮桥镇政府辖区内的田家桥上跌落致死,原告张李氏、李玉霞、张顺顺、张呀梅作为张继中的近亲属,有权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根据公安机关对与张继中共同饮酒的被告张宗永、张进、徐德,及张继中返回暂住地时所乘车辆驾驶人员姜连军的调查来看,张继中酒后状态已经有别于常人,公安机关经调查后也认为张继中系醉酒后自己摔到桥下致意外死亡,因此,张继中的饮酒行为与其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继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充分预见到大量饮酒对于自身辨认、控制能力的影响,认识到酒后可能存在人身安全隐患,其未能适当控制饮酒量,在途经田家桥时不慎从桥上跌落致死,对自身死亡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张宗永、张进、徐德与张继中共同饮酒,相互之间负有提醒他人适量饮酒、劝阻他人过量饮酒的义务,对发生醉酒的人员,负有照顾、护送和通知家属等义务。其中,张宗永应为召集人,理由为:1、根据张进、徐德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所作的陈述,2014年10月11日晚四人共同饮酒的召集人为张宗永。虽然本案审理中张进、徐德均称由张继中召集,但公安机关是在事发后当日展开调查,张进、徐德的陈述可信度较高,而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张进、徐德作为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作陈述的可信度较低。2、张进虽然与张继中一起打麻将,但与张继中并不熟悉,徐德在一起饮酒前则与张继中并不相识,而饮酒前张进、徐德、张继中均在张宗永经营的麻将馆内打麻将,张宗永与四人均相对较为熟悉,其作为召集人也更符合常理。3、饮酒结束后,张宗永支付了用餐费用。张宗永作为召集人,与参与饮酒的其他人员相比,应承担更多的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及通知义务。虽然张宗永、张进共同将张继中护送至田家桥,但二人未能安全送至张继中的工作单位及暂住地,没有充分尽到上述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徐德在共同饮酒后先行离开,在饮酒过程中未对张继中尽到提醒、劝阻的义务,在张继中饮酒过量情况下未尽照顾、护送义务,客观上将张继中交由张宗永、张进照顾、护送,后因张宗永、张进将张继中送至田家桥就乘车返回,致张继中在无人照顾的情况下不慎从桥上摔落致死,徐德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张宗永、张进、徐德均有劝酒行为,但从李玉霞、张风丽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所作陈述来看,张继中平时喜好饮酒,且无证据反映事发前张继中饮酒过量系他人劝酒所致,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事发地田家桥在浮桥镇政府辖区,虽然因年代久远,经调查未能发现该桥梁的建设、管理资料,但鉴于浮桥镇政府对辖区内的公路(含公路桥梁)、农桥均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田家桥应由浮桥镇政府管理、维护。浮桥镇政府未将该桥梁纳入管理、维护范围,未及时对护栏缺失、破损处采取维修措施,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致使张继中饮酒后从护栏缺失处坠落致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太仓市水利局对涉案桥梁并无管理、维护职责,对张继中的死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上述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原告因张继中酒后从田家桥上坠落致死而产生的损失,由张宗永承担4%,张进承担2%,徐德承担2%,浮桥镇政府承担15%。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太仓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010元计算20年,为860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由于事发前张继中在太仓地区企业工作已达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该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因此原告主张按太仓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法律依据,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计算20年为68692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985元计算6个月,为28992.5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张李氏应由3人赡养,按2013年度太仓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102元计算5年,为251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原告张李氏已经年逾85岁,鉴于张继中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每年15102元计算5年,扶养义务人为3人,与张李氏的子女情况相符,且未超出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170元予以确认。该项损失应列入死亡赔偿金范围,由张宗永承担1006.8元,张进承担503.4元,徐德承担503.4元,浮桥镇政府承担3775.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万元。张继中死亡后,四原告作为近亲属,精神上遭受了巨大损失,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四原告因张继中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确定为791082.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张宗永承担31643.3元(含张李氏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8元),由被告张进承担15821.65元(含张李氏被扶养人生活费503.4元),由被告徐德承担15821.65元(含张李氏被扶养人生活费503.4元),由被告浮桥镇政府承担118662.38元(含张李氏被扶养人生活费3775.5元)。其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李氏、李玉霞、张顺顺、张呀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643.3元(含原告张李氏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8元)。二、被告张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李氏、李玉霞、张顺顺、张呀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821.65元(含原告张李氏被扶养人生活费503.4元)。三、被告徐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李氏、李玉霞、张顺顺、张呀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821.65元(含原告张李氏被扶养人生活费503.4元)。四、被告太仓市浮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李氏、李玉霞、张顺顺、张呀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8662.38元(含原告张李氏被扶养人生活费3775.5元)五、驳回原告张李氏、李玉霞、张顺顺、张呀梅对被告太仓市水利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2元,由原告张李氏、李玉霞、张顺顺、张呀梅负担3598元,被告张宗永负担316元,被告张进负担158元,被告徐德负担158元,被告太仓市浮桥镇人民政府负担109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曹柏鹏人民陪审员 袁 辉人民陪审员 杨培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