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初字第3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冉菊芳与被告张林、王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菊芳,张林,王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3349号原告冉菊芳,女,生于1962年9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男,生于1983年1月6日,汉族。被告王琳,女,生于1984年9月7日,汉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1201-1205号,组织机构代码68461735-0。负责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辉,男,生于1984年6月19日,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冉菊芳与被告张林、王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张林、王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张林驾驶豫A7T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安街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路的原告冉菊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冉菊芳受伤入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牟公交认字(2014)第6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冉菊芳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449.1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3、中牟县中医院住院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4、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5张、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5、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6、中牟县昶源广告服务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身份证各1份;7、交通费票据640元。被告张林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张林与被告王琳的夫妻共同财产,归二被告共同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林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请求扣除并返还。被告张林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张林与被告王琳的夫妻共同财产,归二被告共同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被告王琳不同意承担。被告王琳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选取鉴定机构时法院没有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参与,且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原告伤情不能构成伤残,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法院重新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选取鉴定机构时法院没有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参与,且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原告伤情不能构成伤残,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法院重新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腓骨近端骨折,腓骨不是承重骨,不会影响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且国家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十八章第一节《标准》及释义4.10.10.i条一肢长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是指实施内固定手术,但原告是外固定术,并没有实施内固定术,所以构不成十级伤残;分析认为,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请法院酌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3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张林驾驶豫A7T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安街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路的原告冉菊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冉菊芳受伤入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牟公交认字(2014)第6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冉菊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当天,原告到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付医疗费6669.05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到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付医疗费1393.52元。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884元,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40元。2015年5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冉菊芳右膝关节右腓骨近端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外固定已取)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张林驾驶的豫A7TJ**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林、王琳共同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林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被告张林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80%。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9946.57元(医疗费共计10086.57元,原告主张9946.57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2096.23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66.83元计算,自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181天)、护理费1014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78元计算,原告住院13天,护理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住院13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260元(原告住院13天,每天按20元计算)、交通费13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乘以原告的伤残系数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8319.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7023.13元,剩余损失596.57元,由被告张林赔偿80%即477.2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林负担,因被告张林已赔偿原告4000元,超额垫付部分直接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内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张林超额垫付的2822.7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200.39元,返还被告张林垫付款2822.74元。原告冉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冉菊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四千二百元三角九分,同时返还被告张林超额垫付的费用二千八百二十二元七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冉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原告冉菊芳负担141元,由被告张林负担167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卫中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