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执复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唐执复字第33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某,女,汉族,1957年5月1日生,现住路北区香木林**楼2门****室。委托代理人郭曼琦。被执行人李滨。王某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北刑追字第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依据《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本案应按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诈骗额本金额按比例予以分配。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复议人王某称,由于路北公安局已经将本案另一被害人王红丽受骗的34万元赃款全部发放给了她。进入执行阶段后,路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不应将剩余赃款再按照比例发放给各被害人。目前,王红丽的全部损失已经全部挽回,继续将剩余赃款按比例分配势必会造成王红丽拿到的钱比其损失的还要多,故,该分配方案对被害人王某显失公平。经审查,关于李滨诈骗一案,该案有两个被害人即王红丽、王某。根据路北分局经侦大队提供的一份情况说明,记载:“在李滨逃匿期间,王红丽多次上访,路北分局按王红丽的实际损失情况,分多次共赔偿王红丽34万元。到目前为止,王红丽在被李滨诈骗一案中已无���际损失。”但,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北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并未对路北分局赔偿给王红丽34万元款项进行全部认定,仅将其中的10万元认定为李滨退回的赃款。在执行过程中,因王红丽体弱多病,且在唐山无固定住所,路北区人民法院考虑其有实际困难,在追缴李滨赃款中,提前支付给王红丽2万元;后将追缴的李滨剩余赃款按比例分配给王红丽、王某。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以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处理。另,复议人王某对路北区人民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异议的主张应通过分案方案异议之诉予以解决,不宜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确定。路北区人民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驳回王某的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4)北刑追字第1-1号执行裁定,发回路北区人民法院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建惠审 判 员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樊玲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旷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