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钟新明与王林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41号原告钟某。被告王某。原告钟某与被告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合伙做加油生意,被告王某负责经营管理投资,原告只负责投资。直至2014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应支付原告加油款人民币1700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让其朋友贾宏勇代其偿还人民币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6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原告人民币168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辩称,其不同意还钱,因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合伙做加油生意,原告投资了146000元,被告投资了130000元。直至2014年四、五月份双方开始结算,因原告怀疑被告私自卖了油,把其强行拉到石楼县辛关镇黄河边上打了一顿,后原告又于2014年12月11日在朋友家拿刀子威胁其打下了170000元的加油款欠条,被告是在被迫无奈之下打的欠条,所以其不同意给原告还钱。至于原告所说被告让朋友代其偿还过2000元不是事实,这只是原告自作主张抵顶偿还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2月份开始合伙做加油生意,原告投资146000元,被告投资130000元并负责经营管理,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王某于2014年12月11日给原告钟某打了一支170000元的加油款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的朋友代其偿还过2000元,其余欠款168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加油款欠条及证人黄某在庭审中的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做加油生意,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打了一支欠加油款170000元的条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被告王某称其是在被告胁迫之下打欠条的事实,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加油款人民币16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钟某加油款人民币168000元。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艳萍审 判 员 郭金泉人民陪审员 边 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樊 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