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美科斯叉车有限公司与厦门迪斯诺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美科斯叉车有限公司,厦门迪斯诺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152号原告:浙江美科斯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蒋家村。法定代表人:陆金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陆俊,该公司职员。被告:厦门迪斯诺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589470-3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二路1-3号(办公楼)441室。法定代表人:康爱琴。原告浙江美科斯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斯公司)诉被告厦门迪斯诺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斯诺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科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陆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斯诺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科斯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叉车《销售合同》一份(编号MCS134518)。合同约定被告迪斯诺克公司向原告美科斯公司购买型号FB20-M1JZ电动叉车一辆,价款为93000元,签订合同支付定金伍仟元,出货前付款贰万伍仟元,余款在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迪斯诺克公司逾期付款,按所购货物总价3‰每天支付违约金,超过30天的被告应按货款总价20%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若产生争议由甲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2月底之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对账单》,对双方截止2015年2月28日之前的叉车《销售合同》业务往来情况进行核对确认。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对双方来往的情况予以确认。依据对账单的记载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已经支付28000元,尚欠65000元。上述欠款已超过了约定的付款期限,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8080.4元(从2014年3月16日起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13日为止),以及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法院作出的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金额的0.6‰/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美科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账单1份,证明双方在2015年2月底前业务往来情况,包括总货款金额、已支付金额、欠款金额及到货日期等等。2、销售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3、签收单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叉车。4、付款凭证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付款记录。被告迪斯诺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美科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迪斯诺克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MCS134518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购买FB20-M1JZ电动叉车一辆,价款为93000元,供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27天。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支付定金伍仟元,出货前付款贰万伍仟元,余款在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迪斯诺克公司逾期付款,按所购货物总价3‰每天支付违约金,超过30天的被告应按货款总价20%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若产生争议由甲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定金5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向被告发货,被告在发货单上盖章确认。2015年3月,原、被告经对帐确认,被告截止2014年6月30日货款为93000元,被告已经支付28000元,尚欠6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FB20-M1JZ电动叉车《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月向被告交付电动叉车。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65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货款65000元及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迪斯诺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美科斯叉车有限公司货款65000元。二、被告厦门迪斯诺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美科斯叉车有限公司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为标准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计算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7元,减半收取938.5元,由被告厦门迪斯诺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健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杭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