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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旦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旦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桑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旦增,男,1993年6月8日出生,藏族,日喀则市南木林县雪麦村人,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捕前住日喀则市南木林县。2013年5月8日因盗窃罪,被西藏日喀则地区南木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5年1月6日被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市桑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旦增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巴桑卓嘎、米玛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旦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凌晨14时许,被告人旦增伙同普布欧珠(已决犯)来到本市桑珠孜区上科技路“大拇指”超市仓库,二人共同抬开该仓库卷帘门并盗走40箱百威灌装啤酒,随后,又雇佣贡嘎及其驾驶的藏DC61**白色桑塔纳轿车,并将所盗赃物分别装入该车后备箱及驾驶室后座上,遂驱车前往本市白朗县进行销赃。途中被告人旦增打开其中一箱取一罐饮用。之后,来到白朗县鸿运平价商行,每箱以90元的价格出售给该商行店主旦某某某。所得赃款3600元被二人进行平分并已挥霍。在返回日喀则市区后给贡嘎支付400元人民币。追回的39箱23灌百威啤酒,经日喀则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估价为4603.2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旦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的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旦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已决犯普某某某的供述;证人贡某、旦某某某的证词;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告人旦增被侦查机关工作人员押解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日喀则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西藏日喀则地区南木林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辩解、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实被告人旦增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旦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深夜侵入他人仓库秘密窃取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并对被告人旦增在有期徒刑1年零六个月至两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予采纳。另,被告人旦增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本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旦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元月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宗  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巴桑次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