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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景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景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文化路217号。组织机构代码:77798458-X。法定代表人:徐书安,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景涛。委托代理人:景建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友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李景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景涛于2014年7月9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要求四友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四友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友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强,李景涛的委托代理人景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李景涛购买了由四友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南阳银基购物中心4号楼2065、2602房屋以及5号楼2304、1504、1904号五套房屋,并缴纳了100000元作为购买该五套房屋的定金。四友房地产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据一张,双方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2014年6月6日,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因其他案件依据相关手续对四友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南阳银基购物中心4号楼2605、2602房屋以及5号楼2304、1504、1904五套房屋,即对李景涛购买的这五套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2014年10月14日,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对上述五套房屋予以了解封。另查明,四友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南阳银基购物中心4号楼2605、2602房屋以及5号楼2304、1504、1904号五套房屋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李景涛与四友房地产公司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购房合同,但李景涛购买四友房地产公司的商品房并支付定金,四友房地产公司收取李景涛的定金后所出具的收据上加盖其财务章,双方已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签约之后,许昌市���都区法院将李景涛购买的五套房屋予以查封,因李景涛购房在前,法院查封在后,四友房地产公司对此并无恶意。且四友房地产公司在五套房屋被查封后,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使该五套房屋被解封,四友房地产公司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故李景涛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合同延迟的情况,李景涛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予以支持。四友房地产公司辩称李景涛系恶意诉讼,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对四友房地产公司要求李景涛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友房地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景涛定金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景涛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回四友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景涛负担2000元,四友房地产公司负担2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反诉费50元,由四友房地产公司负担。四友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部分错误。本案中李景涛要求解除合同,其起诉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购买约定商品房的承诺,该五套房屋在李景涛交纳定金时并未受到权利限制,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将李景涛购买的五套房屋予以查封后,四友房地产公司未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又积极提供现金担保,使该五套房屋被解封,四友房地产公司积极履行出卖方义务。李景涛要求解除合同,依据担保法关于定金的规定,李景涛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景涛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有李金涛承担。李景涛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四友房地产公司称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不能成立。原审中,李景涛提交了录音等证据,证明七日内不签订合同,四友房地产公司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事实上,李景涛交付定金以后,所购房屋被许昌魏都区法院查封,导致该房屋无法交付,未能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原审中,四友房地产公司为了逃避双倍返还的法律后果,筹措资金,将房屋解封,过错责任在于四友房地产公司,原审依据本案事实判决四友房地产公司返还李景涛10万元基本正确。四友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景涛购买四友房地产公司的商品房并支付定金,有四友房地产公司向李景涛出具的加盖其财务章的收取定金的收据为证。双方已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签约之后,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将李景涛购买的五套房屋予以查封,对因法院查封而造成合同不能如期履行,双方均无恶意。且四友房地产公司在五套房屋被查封后,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使该五套房屋被解封。原审充分考虑造成合同不能如期履行的原因及双方过错,判决四友房地产公司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而对双倍返还定金不予支持,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友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章审判员  孙 娟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松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