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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邱鼎祥与美吉斯制药(厦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鼎祥,美吉斯制药(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937号原告邱鼎祥,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雪明,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美吉斯制药(厦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小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才秀,职员。原告邱鼎祥与被告美吉斯制药(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吉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雪明,被告美吉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才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鼎祥诉称,邱鼎祥于2004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制剂车间主操作手一职,月工资水平为2152元(后有加薪),据被告美吉斯公司向邱鼎祥提供的《工资条》显示,邱鼎祥每月还享有考核奖等奖项。自2014年5月起,美吉斯公司要求邱鼎祥周六、周日加班。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邱鼎祥累计加班289小时,美吉斯公司未向邱鼎祥支付加班费。自2014年5月起,美吉斯公司改变工资构成,取消了考核奖,而是设置计件工资,美吉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计件工资”即为“考核奖”,且对于该项重大事项,从未经过全体职工讨论,更没有经过公示,因此,美吉斯公司取消考核奖,更改工资构成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仍应向邱鼎祥支付考核奖(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共9个月的考核奖(708.66元×9=6377.94元)】。美吉斯公司无故克扣邱鼎祥2014年5月份工资474.67元,若因生产经营需要,要求邱鼎祥加班,应与邱鼎祥协商。美吉斯公司从未与邱鼎祥协商2014年5月10日、5月11日加班之事,邱鼎祥也没有收到美吉斯公司的通知要求邱鼎祥加班。邱鼎祥于2015年1月9日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沧仲裁委)作出厦海劳仲案(2015)063号裁决,该裁决书未支持邱鼎祥的仲裁请求。邱鼎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109.47元;二、被告向原告补足工资差额6852.61元(6377.94元+474.67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7577.12元。2015年4月15日庭审时,邱鼎祥当庭明确要求于庭审当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美吉斯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美吉斯公司已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应补足工资差额的事由。1、邱鼎祥在每月领取工资时,都当场确认当月工资中涉及的考勤、工时、加班、实发工资等进行核算并签字确认,如有异议可不签字或签字时备注异议内容。邱鼎祥主张工资差额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美吉斯公司从未取消考核奖,而是将明确以工作完成量为考核标准,并将考核奖修改为计件工资中予以体现。这在2014年5月30日的制剂车间考核学习培训中已经明确说明,且调整后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已经一个月以上。且该项变更,并未降低邱鼎祥的工资。美吉斯不再单设考核奖而是体现在计件工资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邱鼎祥要求补发考核奖没有依据。3、2014年5月27日至29日美吉斯公司对员工进行《员工手册》培训,《员工手册》中规定因生产需要,安排员工加班,员工不服从的,属于旷工,旷工按具体时间扣发工资。三、安排补休,是美吉斯公司的法定义务,美吉斯公司依法安排邱鼎祥补休,邱鼎祥应当服从,美吉斯公司不存在需要支付加班费的情形,邱鼎祥的请求没有依据。根据《劳动法》、《厦门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在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后有义务向劳动者安排补休,如果不能安排补休的,则应支付加班费,因此,安排补休是用人单位的第一义务,优先于支付加班费的义务。2015年2月23日,美吉斯公司对邱鼎祥2014年剩余的所有加班时间安排邱鼎祥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19日补休,并全额发放其薪资。而邱鼎祥在补休完2014年加班时间后也于2015年3月20日(调休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到美吉斯公司继续本职工作。从而可以看出,邱鼎祥对美吉斯公司安排的补休是认可并执行的。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8月,邱鼎祥进入厦门迈克制药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3月,厦门迈克制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美吉斯公司。2014年2月24日,邱鼎祥与美吉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为无固定期限,从2014年3月17日起开始计算,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实行计时工资制,月工资为2152元;美吉斯公司每月10日支付邱鼎祥上个月1日至上个月31日的工资,并应当向邱鼎祥提供工资清单。《劳动合同》未对考核奖、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进行约定。自2014年3月起,邱鼎祥的月工资调整至2281元。2014年5月19日,美吉斯公司以邱鼎祥于2014年5月10日、5月11日这两天休息日未到公司上班为由,决定将这两天按邱鼎祥旷工处理,并在当月应发工资中以旷工为由扣发工资474.67元。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4月,除2014年12月之外,美吉斯公司每月向邱鼎祥发放工资的时间均在当月的10日之后。二、2015年1月9日,邱鼎祥向海沧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30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109.47元;3、被告补足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6852.6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加班费7577.12元。2015年3月13日,海沧仲裁委作出厦海劳仲案(2015)063号裁决书,裁决:依法驳回原告所有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5年3月14日送达至原告,原告因不服裁决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三、邱鼎祥2014年3月的考核奖为455.26元,2014年4月的考核奖为708.65元,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计件工资为261.99元至1188.4元不等。四、2014年8月至11月,美吉斯公司每月制作一份《工资条签收表》,2014年8月的《工资条签收表》内容为:本人对工资所涉及的内容无异议;2014年9月至11月的《工资条签收表》内容为:本人对本月工资中涉及的考勤、工时、加班、实发工资无异。邱鼎祥在上述签收表上签名确认。五、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邱鼎祥在休息日的加班时间为289小时,美吉斯公司未向邱鼎祥支付加班费。美吉斯公司安排邱鼎祥自2015年1月26日至3月19日补休,邱鼎祥于2015年1月26日至1月30日正常上班,于2015年1月31日至3月19日未上班,于2015年3月20日正常上班。截至2015年5月22日,邱鼎祥仍在美吉斯公司上班。以上事实有邱鼎祥提供的《参保人员缴交社会保险证明》、《劳动合同》、《制剂车间职工考勤表》、《考勤统计》、工资条、《通告》、厦海劳仲案(2015)063号《裁决书》、《送达回证》、照片、制剂车间中班下班签名,美吉斯公司提供的《培训记录表》、《员工手册》、邱鼎祥2014年5月10日至5月11日及2015年2月17日至3月31日考勤记录、《工资条签收表》、安排调休的邮件、《调休通知》、通知调休的短信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邱鼎祥与被告美吉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予履行。一、关于美吉斯公司取消考核奖及扣发邱鼎祥2014年5月工资474.67元的问题。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考核奖,美吉斯公司改变工资构成,将考核奖改为计件工资,工资标准未低于最低工资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属于企业自主经营的范畴,符合法律规定,而邱鼎祥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制,2014年5月之后工资条中的计件工资发放金额不等,符合考核奖的形式和实质。美吉斯公司根据邱鼎祥的情况及本公司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可自主决定考核奖的发放标准,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考核奖已发放完毕。邱鼎祥以最高的考核奖金额708.66元为标准计算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考核奖并要求美吉斯公司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2014年5月10日及5月11日这两天为休息日,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本案中,美吉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邱鼎祥协商以及通知邱鼎祥加班。美吉斯公司主张《员工手册》中有相关旷工规定,且不论《员工手册》的效力,退一步而言,美吉斯公司不得以2014年5月27日至29日对员工进行培训的《员工手册》来对邱鼎祥2014年5月10日及5月11日的行为进行规制。美吉斯公司以邱鼎祥2014年5月10日及5月11日未到公司上班为由作出按邱鼎祥旷工处理的决定并扣发工资474.67元,缺乏依据,该474.67元美吉斯公司应向邱鼎祥支付。二、关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加班费的问题。对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3月19日已进行的补休,邱鼎祥主张美吉斯公司于其申请仲裁后安排补休缺乏合理性合法性,本院认为,邱鼎祥于上述期间确实未到美吉斯公司上班,并于2015年3月19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2015年3月20日继续上班,说明邱鼎祥以实际行为对美吉斯公司的补休安排已然接受并执行,邱鼎祥不得在其已进行补休之后又要求美吉斯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另外,美吉斯公司主张邱鼎祥于2015年1月26日至1月30日上班系自行放弃补休权利,其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的情形,本院认为,劳动者有选择补休或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权利,对美吉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扣除邱鼎祥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补休时间248小时(扣除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之后的工作日天数31天×8小时),邱鼎祥的剩余加班时间为41小时(289小时-248小时)。由于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故在双方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以由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每月2152元实际调整至2281元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经核算,美吉斯公司应向邱鼎祥支付加班工资1074.96元(2281元÷21.75天÷8小时×41小时×2倍)。三、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从2014年6月起,美吉斯公司虽存在迟延发放工资的情形,但均在当月足额发放,未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综合前述,美吉斯公司须向邱鼎祥支付2014年5月扣发工资474.67元、加班工资1074.96元,加班天数折合为5.125天,若劳动者以此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相对于用工实际情况,未免过于严苛用人单位。美吉斯公司亦并非恶意克扣前述有关工资,如前所述,邱鼎祥一方面以其行为接受美吉斯公司安排的补休,另一方面称美吉斯公司拖欠加班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前后存在矛盾之处。另外,邱鼎祥于2015年4月15日前后仍然至美吉斯公司上班,邱鼎祥与美吉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此,邱鼎祥请求与美吉斯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美吉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邱鼎祥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美吉斯制药(厦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鼎祥加班工资1074.96元、2014年5月扣发工资474.67元;二、驳回原告邱鼎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美吉斯制药(厦门)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邱鼎祥负担2.5元,被告美吉斯制药(厦门)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婉群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巧云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本人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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