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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汉德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汉德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陈家沟村。委托代理人许传峰,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汉德文,农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汉德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汉德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传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汉德文在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后村工商所门口摆摊卖货时与他人发生争执,路经此处的陈某踹了汉德文一脚,被告人汉德文遂朝陈某踹了两脚,并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陈某大腿捅了一刀,致陈某失血性休克(中度),构成重伤二级;右股动脉断裂、右股静脉断裂及坐骨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汉德文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厉夫兵、周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汉德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汉德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因被告人汉德文致伤,要求赔偿医疗费42148.84元、病历复印费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1882元;护理费304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8477.84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人及护理人的户籍证明,复印费复印件,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人一日清单等证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汉德文称其系正当防卫,不应当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汉德文在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后村工商所门口摆摊卖货时与他人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汉德文掐着对方的脖子,路经此处的陈某见状,从背后踹了汉德文一脚,被告人汉德文遂朝陈某踹了两脚,并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陈某大腿捅了一刀,致陈某失血性休克(中度),构成重伤二级;右股动脉断裂、右股静脉断裂及右坐骨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辩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汉德文处扣押黑色折叠刀一把,及该刀的外观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汉德文的身份情况。3、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群众匿名报警。4、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汉德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5、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汉德文被当场抓获归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厉夫兵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其在后村镇集上与汉德文相邻摆摊,中午十二点多,汉德文的摊前有一个买刀片,那个人把刀片拆开又不要了,汉德文说拆开就得要,于是开始争执,陈某可能认识买刀片的人,陈某就踹了汉德文的屁股一脚,汉德文回过头踹了陈某两脚,陈某接着往西走,汉德文从身上拿出一把黑色折叠刀,朝陈某的右腿捅了一刀。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14时左右,在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工商所门口,汉德文与一个老汉因卖东西发生争执,陈某过来拉架,未看清楚陈某是拽了汉德文一把还是踹了其一脚,汉德文就踹了陈某几脚,并拿出刀子捅了陈某,陈某倒在汉德文摊位的西侧,大腿流了很多血。(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1日14时15分许,其经过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工商所门口,看见姓汉的在其摊位处正掐住一个老头的脖子,其与姓汉的平时认识,见面也打招呼,其怕老头被掐死,就用左腿膝盖顶了一下汉德文的屁股,在其转身准备离开的时候,汉德文用刀捅了其右腿一刀。其打电话告知其妻子其被捅伤,接着就双眼模糊倒在了地上。(四)被告人汉德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2月11日14时许,其在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后村工商所门口摆摊卖货时与一个老头发生争执。争执中其拉着老头的衣服,并用手掐着老头的脖子,此时陈某从背后踹了其一脚,其问陈某为什么踹其,陈某没有说话,于是其踹了陈某两脚,并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陈某大腿捅了一刀。(五)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日)公(东)鉴(伤)字(2015)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右腿部损伤,符合外来物体作用所致,造成失血性休克(中度)、右股动脉断裂、右股静脉断裂及右坐骨神经损伤。其中失血性休克(中度),构成重伤二级;右股动脉断裂、右股静脉断裂,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打伤后于2015年2月11日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日出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汉德文予以赔偿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42148.8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人一日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原告人住院19日,共计38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误工365日,误工费11882元,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坐骨神经损伤”的误工日为180日至365日,本院酌定支持2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收入证明及相关劳动合同,其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标准可以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进行计算,误工费为7487.3元(11882元/年÷365天×230天);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住院19日,有2人护理,护理费每人每日80元。本院认为在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未出具明确意见的情况下,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日照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每日80元,护理费为1520元(80元×19天)。5、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1000元,原告人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因交通费确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300元;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复印费27元,因其仅提供了复印费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1836.14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人一日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汉德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汉德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汉德文辩称的其系正当防卫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陈某踢了被告人汉德文一脚,被告人汉德文接着踢了被害人两脚,并在被害人欲离开现场时,被告人汉德文朝被害人的腿部捅了一刀,正当防卫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被告人汉德文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正当防卫,因此不能认定其构成正当防卫。且本案中,被告人汉德文当庭承认陈某踹其一脚时,其正在和他人发生争执,并掐着对方的脖子,从生活常理上看陈某的行为本意是劝架,只是方式欠妥,但并不因此导致被告人汉德文犯罪,被告人汉德文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汉德文使用的折叠刀系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由于被告人汉德文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从而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汉德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汉德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共计5183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苏 瑞人民陪审员  吕象民人民陪审员  丁昌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于秀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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