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成都瑞泰耐磨橡胶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神洲储运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瑞泰高耐磨橡胶有限公司,四川省神洲储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718号原告成都瑞泰高耐磨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法定代表人张瑞英。委托代理人朱毅峰,男,汉族,1974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公司职员。一般代理。被告四川省神洲储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城北货运交易市场内,现经营地:成都市新都区燕塘路升峰物流园区118号。法定代表人阳运蓉。原告成都瑞泰高耐磨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神洲储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瑞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洲公司经本院合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泰公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款支付运费26015元(由于之前原、被告之间有过合作关系,但从2013年起至今原告就没有与被告合作过了),因操作失误将该笔运费转到了被告的对公账户上。事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就此事进行协商,一开始被告同意返还该笔费用,���要求原告亲自到被告处解决此事。但是原告派人去了被告公司,均被各种理由搪塞,到后来被告干脆不接电话。被告这种不诚信的行为明确表示了被告拒不返还该笔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60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7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神洲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瑞泰公司与成都蜀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驭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瑞泰公司委托蜀驭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事宜,由蜀驭公司将瑞泰公司的橡胶等货物运输至规定的目的地,瑞泰公司支付蜀驭公司运费。2014年1月20日,蜀驭公司向瑞泰公司发出文件一份,通知瑞泰公司应支付蜀驭公司运费26015元至指定的以下账户:开户行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账户名为成都蜀驭物流有限公司、账号为。原告工作人员在网上进行转账操作时,却将上述运费26015元转到了被告的以下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行金沙分理处、账户名为四川省神洲储运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221。原告经多次与被告交涉退款无果后,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瑞泰公司陈述,其与被告曾经有过运输合同关系,但是双方在2012年年底便终止了合同关系,之后被告便没有替原告运输货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货物运输合同、出库单、发货单、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货物协议委托凭证及证人吴静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通过网银转账错将本应支付给蜀驭公司的运费26015元转入被告账户,而被告现占有该笔汇款,没有合法的理由,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6015元的诉讼请求,诉求合法正当,证据确凿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75.8元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孳息,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放弃反驳和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神洲储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瑞泰高耐磨橡胶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6015元及利息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四川省神洲储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友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员肖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