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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一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马某、段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郑某,毕某,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一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厨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晓刚,绰号“刚子”,无业。2002年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段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系本案被害人。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段某、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九日作出(2014)乳刑初字第3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与张振山之间存在矛盾。2014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纠集被告人段某、郑某到乳山市博盛租车公司欲报复张振山。被告人马某先赶到该公司,未找到张振山,后与在场的毕某(张振山的表兄)发生争执,并伙同随后赶到的被告人段某、郑某一起殴打毕某,致毕某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毕某面部多处创口长度累计超过6厘米、鼻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治疗后双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三处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眶壁多处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马某、段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系乳山市城镇居民,伤后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转至乳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孟香护理,高孟香系乳山市城镇居民。经鉴定毕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伤后需1人护理20天。因被告人马某、段某、郑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5282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9421.33元、护理费1548.71元,共计64397.21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王某、姜某、林某的证言,乳山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乳)公(刑)鉴(法)字(2014)114号、1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乳山市中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及护理人员高孟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马某、段某、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段某、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之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多处轻伤的后果,在量刑时对三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段某、郑某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鉴于马某系犯意提起者,段某、郑某系被马某纠集参加犯罪,马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段某、郑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可以对段某、郑某酌情从轻处罚。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段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段某、郑某应当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中合理有据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段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判令被告人马某、段某、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医疗费5282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9421.33元、护理费1548.71元,共计64397.21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马某、郑某不服,分别以“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误伤毕某,可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郑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段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郑某所提“系误伤毕某,可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郑某伙同马某、段某共同故意对毕某实施伤害行为,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某所提“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郑某所提“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段某均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根据马某、郑某、段某三人的犯罪性质、造成被害人多处轻伤等犯罪后果,考虑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郑某有自首情节及马某、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分别对其判处相应刑罚并无不当,二人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张燕妮代理审判员  刘净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