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显达与被告苏太旺、申通平安危货分公司、信阳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达,苏太旺,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平安危货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王显达,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苏营村。委托代理人武东志,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太旺,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洋河乡。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平安危货分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平安危货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中心大道大型停车场院内。负责人余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开全,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黎集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显达与被告苏太旺、申通平安危货分公司、信阳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东志、被告申通平安危货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开全、被告信阳人寿中心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太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达诉称,2014年9月22日17时46分,原告近亲属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正常行驶至国道312线潢川县桃林铺镇街道西侧(卫生院门前),在行人通道内左转进入向南通道时,被告苏太旺驾驶豫SB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55**)由东向西行驶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车,与前方刚刚转入向南通道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杨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潢川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苏太旺违法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后被告苏太旺除支付20000元安葬费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未付。被告苏太旺驾驶肇事车辆为被告申通平安危货分公司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信阳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认为驾驶员苏太旺的过错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潢川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并不公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要求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全部损失。被告苏太旺未提供答辩。被告申通平安危货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信阳人寿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被告苏太旺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有效的前提下,依法赔偿保险范围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列划分。2、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的判断和确定,应依法采用。3、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该事故应按主车保险限额内赔付。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7时46分许,被告苏太旺驾驶豫SB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55**挂),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桃林铺镇街道西侧(桃林卫生院门前),与前方左拐弯横穿公路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潢川县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通过事故现场勘验、对当事人的调查,出具了潢公交认字(2014)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太旺驾车未遵守安全通行原则,导致上述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左拐弯横穿公路时,未确保行车安全盲目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太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苏太旺向死者家属支付丧葬费2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申通平安危货公司,被告苏太旺为该公司聘用驾驶员。该公司为肇事车辆重型半挂车(豫SB10**)向被告信阳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和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其中强制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合计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同时为肇事牵引车(豫S55**挂)向被告信阳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另查明,与死者杨某某存在继承关系的权利赔偿请求人为丈夫王显达,男,汉族,1956年出生;女儿王某甲,女,汉族,1983年出生;女儿王某乙,女,汉族,1987年出生;女儿王某丙,女,汉族,1991年出生。诉讼中,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表示为便于诉讼,经协商,本案由原告王显达一人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赔偿款物均由其一人领受。死者杨某某生前于2012年9月在潢川县城关镇草湖路租赁房屋居住,事故发生时在潢川县城镇居住超过1年。再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户籍注销证明》、《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保单、费用票据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太旺和死者杨某某在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人应分别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申通平安危货分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苏太旺为其聘用工作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属执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申通平安危货分公司应对被告苏太旺的肇事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信阳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机构,首先应按交强险合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王显达因近亲属杨某某遭遇交通事故死亡而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不能全部得到赔偿而超出的部分,应在商业险分项限额内按被告苏太旺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信阳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自行承担死者杨某某相应责任比例部分损失。参照河南省道路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被告苏太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应对超出机动车强制险以外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死者杨某某为非机动车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显达作为权利赔偿请求人,应自行承担超出机动车强制险以外20%的损失。对于原告王显达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质证的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死者杨某某虽然户籍登记地为农村,但查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潢川县城镇。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24391.45元×20年﹦487829元。二、丧葬费:参照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为38804元÷12×6个月﹦19402元。三、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苏太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考虑到死者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发生交通、住宿以及误工损失确有发生,本院酌定为6000元。五、电动车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显达近亲属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513231元。首先由被告信阳人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403231元由被告信阳人寿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322584.8元,原告王显达自行负担80646.2元。二、驳回原告王显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苏太旺已支付的2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除。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8元,由被告申通平安危货分公司负担7200元,原告王显达负担1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晖人民陪审员 陈 劼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生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