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0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筠与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筠,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2344号原告刘秀筠。委托代理人周大航,沈阳市铁西区盛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常军,系该公司安全部部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秀筠与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大航、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常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上午,原告一行三人乘坐牌号为辽AK12**号大巴车去看病人,当车行驶至工程学院附近时,司机突然急刹车,导致正站在车后面高处位置的原告被甩下至后门处。原告倒地疼痛异常不能站立,经司机拨打120急救,来车将原告送至七三九医院。经查被诊断为脑震荡、胸椎骨折、胸椎柄骨折等,住院85天,共花医疗费32,279.45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279.45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4,029.45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沈北巴士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承运保险,保险限额5万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免赔200元,由沈北巴士承担。医疗费按医保标准审核,误工费未提供劳动合同,按居民户口性质原告为农村户口,按牧渔业标准给付,护理费同误工费标准,伙食补助费50元/天没有异议,交通费同意给付300元。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赔偿,超过部分不同意赔偿,常永辉在我公司司机,车辆所有人是我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上午,原告一行三人乘坐牌号为辽AK12**号大巴车去看病人,当车行驶至工程学院附近时,司机突然急刹车,导致正站在车后面高处位置的原告被甩下至后门处。原告倒地疼痛异常不能站立,经司机拨打120急救,来车将原告送至七三九医院。经查被诊断为脑震荡、胸椎骨折、胸椎柄骨折等,共住院85天,二级护理85天,共花医疗费32279.45元。原告阐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儿媳及一个护工进行护理,并提供了其儿子的身份证明、铁西区重工街道重工南社区居民委员为提供的护理证明一份。原告系在城市居住,原告系沈阳辛西亚体育经济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提供了原告的居住证明与误工证明对上述事实进行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等证据。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K12**号大巴车为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肇事司机常永辉为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承运人承运保险,保险限额5万元,保险合同约定免赔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辽AK12**号大巴车已投保承运人承运保险,并且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在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内的费用由实际车主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2,279.45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8149.8元(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据进行充分的证明,故原告的误工标准按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95.88元计算,共住院85天);3、护理费8149.8元(二级护理共85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据进行充分的证明,故护理费标准按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95.88元计算);4、伙食补助费4250元(住院85天,每天50元计算);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秀筠医疗费32,279.45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秀筠误工费8149.8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秀筠护理费8149.8元;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秀筠伙食补助费1220.95元;五、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秀筠伙食补助费3029.05元;六、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秀筠交通费5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闯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季春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