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凤霞与闫向阳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霞,闫向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霞,女,生于1990年1月5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委托代理人成晓东,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向阳,男,生于1988年9月24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汪川镇。上诉人李凤霞因与被上诉人闫向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4)天秦小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1年1月20日补领结婚证,未生育孩子。婚后双方因外出打工而分居两地,致夫妻感情逐渐不和。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时间不到3个月。原告状诉到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电视机1台、组合柜1套、沙发1套、茶几1个、电动车(在原告家里)1台、十字绣3幅;被告送给原告彩礼58400元(见面钱3400元,父母见面钱3800元,红包2000元,拜坐2400元,开箱钱4800元,彩礼42000元),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被告母亲给予原告银戒指1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但共同生活时间不到3个月,未建立夫妻感情,且自2013年4月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因该婚姻,被告送给原告彩礼58400元,双方虽结婚多年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该彩礼造成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予酌情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24000元酒席钱,属双方举办婚礼用于双方亲戚朋友吃喝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凤霞与被告闫向阳离婚;二、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李凤霞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电视机1台、组合柜1套、沙发1套、茶几1个、十字绣3副归原告所有;三、原告李凤霞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被告闫向阳彩礼52560元,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银戒指1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李凤霞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草率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多年,但共同生活时间不到3个月,未建立夫妻感情,自2013年4月分居至今的事实是错误的,实际情况为:结婚后,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家生活,两人在北京打工,期间一直在一起同居生活,2013年9月回到被上诉人家两人生活直到2014年4月,因被上诉人的爷爷和姑姑到上诉人家闹事而分居,并未如判决认定的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同居生活三个月,并据此作出了退还彩礼的民事判决,显然是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现已结婚4年,期间两人在外一起打工,一起回家生活,从一般情理可知,两人生活时间不可能是三个月,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两人仅同居生活了三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第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彩礼没有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上诉人彩礼不予退还。二、一审法院确定的彩礼数额不准确,将不属于彩礼范围的赠与物归入彩礼范围并判令上诉人返还是不准确的。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见面礼、给上诉人父母的见面礼、以及农村某些习俗的红包等全部认定为彩礼,判令上诉人返还,是错误的。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立恋爱关系,准备结婚之前,双方为结婚而互送礼物,给父母钱款都是赠与行为,真正的彩礼是媒人给予上诉人父母的钱款,本案中彩礼是42000元,且有10000元上诉人用于购买衣服给被上诉人家里人,上诉人应予退还的彩礼是32000元,而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彩礼。闫向阳答辩称:她的上诉理由是为了逃避返还彩礼在撒谎,没有一句是真实的。她说她和我共同生活要有证据,不是她说生活了就生活了。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凤霞与被上诉人闫向阳婚前虽系同村村民,但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外出打工而分居两地,且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逐渐不和。自2013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关于婚前所送彩礼的认定及返还问题,因一方婚前根据当地习俗所送数额较大的财礼,其性质均应属彩礼范围,原判认定的彩礼数额,应予确认;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酌情确定由李凤霞返还彩礼,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处并无不妥。李凤霞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凤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王梅芳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