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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侯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侯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57号原告侯某甲。法定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侯某乙。原告侯某甲与被告侯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诉称,我母亲高某某与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经东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我由我母亲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人民币2,200.00元,但现在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加上我上学所需费用明显增加,所以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人民币6,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乙辩称,我与高某某离婚时,我们协商我每年拿抚养费人民币2,200.00元,但近四年我每年都给付人民币3,000.00元。现在我家有老人,还供孩子上学,经济负担特别重,所以我不同意原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高某某与父亲侯某乙于2009年5月19日经东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商婚生男孩侯某甲由高某某抚养,侯某乙每年承担抚养费人民币2,200.00元,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每年人民币6,00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并没有更改姓名的事实;证据2、东丰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64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高某某与侯某乙协议离婚,原告由其母亲高某某抚养,其父亲侯某乙每年承担抚养费人民币2,2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二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父亲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生活的提高及原告上学费用的增加,被告每年给付的抚养费不足以维系原告的学习和生活,故抚养费应当增加,但同时应当考虑被告的收入状况及给付能力。综上,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当适当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乙给付原告侯某甲抚养费每年人民币4,0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侯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月30日前给付一次。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吉审判员  尹宝明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董书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