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少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郑某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少民初字第20号原告郑某(曾用名郑渝潇)。法定代理人郑某。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林某,院长。委托代理人谢小龙。委托代理人钟海彬。原告郑某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明晰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依被告申请委托南宁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出具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本院遂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法定代理人郑某,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谢小龙、钟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3年8月3日下午原告因眼部××到被告眼科××就诊,经主诊医师徐帆诊断,建议8月5日下午做左眼激光治疗。当日15时10分徐医生在没有告知原告及家属做眼激光治疗存在有什么样的医疗风险,也没有家属和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做眼激光治疗并签字同意的情况下,给原告做左眼激光治疗。因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诸如激光治疗时间过长(激光治疗时间30余分钟)及治疗面积太大等严重的操作技术不熟练及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左眼后囊膜脱落过多,阻塞左眼前房角,使房水分泌排出途径受阻引起继发性眼压增高,这是引起继发性青光眼致左眼视神经受损的最主要原因。8月6日8时30分原告依医嘱前往被告医院复查,在原告诉头痛,左眼视物模糊,并经测眼压:右眼14.5mmHg左眼37.5mmHg的情况下,徐帆医师不但没有充分认识到治疗过程中所出现严重的并发症会给原告造成不可逆转的伤残,而没有及时向上级医师及科主任汇报或请求会诊,反而再次给原告做左眼激光治疗(激光治疗时间10余分钟),并继续建议复查。当日17时,原告哭诉头痛加重,并频繁呕吐,左眼失去视力,原告法定代理人遂于17时30分通过电话向主诊医师汇报病情(电话:0771-218****),当时徐帆医师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解释,称做眼激光治疗引起的眼压升高会在3-4天后慢慢降下来的,并嘱静滴20%甘露醇注射液250mL,原告用药后头痛症状虽暂时缓解,但视力较差。8月8日早上原告再次哭诉头痛较昨日更重,左眼仍无视力,原告法定代理人遂再次携原告前往被告医院复查,因左眼眼压太高,根本测不到,徐帆医师这才告诉原告法定代理人,病情严重,需马上住院行手术治疗。当日15时53分原告入住被告医院眼科,次日11时做左眼前房冲洗治疗,8月10日原告头痛症状好转,但左眼视力较差,8月1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该院医务科汇报,该院商量后让原告8月13日16时41分带药出院,出院时原告左眼视力0.04,左眼瞳孔直径6mm,医嘱10天后复查。8月26日原告再次复查,经被告医院眼科主任曾思明主诊,原告左眼眼压12.1mmHg,右眼眼压11.7mmHg,左眼视力:0.05,左眼瞳孔直径6mm,左眼视力严重受损,左眼瞳孔失去了对感光的调节。原告认为,正是因为被告医院医生严重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患者知情和同意原则,且在手术中操作技术不熟练及操作严重不当,出现问题时处理不及时,才延误了原告的治疗,造成原告左眼严重伤残,被告医院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重大医疗事故,而由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严重伤残及严重精神损害,又势必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学习、工作、组织家庭等增加了一重又一重的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被告承担起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20292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陪护费14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54176元、残疾用具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5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某为证实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提供组织机构代码数据登记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原告因被告的诊疗行为致残的事实;4、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历》,证明原告目前真实的视力情况。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辩称,一、被告为原告采取的各项治疗措施及时正确,符合医疗技术常规,对此南宁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已经给予了肯定。原告既往在外院曾因先天性白内障进行手术治疗,双眼先后植入了人工晶体,2013年8月5日被告为原告进行左眼YAG激光扩大后囊膜孔治疗及时正确,符合医疗原则,原告具有明确的YAG激光后囊膜切开治疗的适应症,无禁忌症。8月6日原告出现左眼肿痛伴视力下降,被告建议其次日复诊,但次日原告并未按时就诊。8月8日原告急诊入院,入院诊断为: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后囊膜切开术后(左眼)、人工晶体眼(双眼)、共同性外斜视。被告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为其进行药物降眼压治疗并在药物治疗眼压无法控制后为其进行“左眼白内障皮质吸出、前房冲洗加前房成形术”及时正确,术后原告左眼压随即恢复正常,被告不存在过错;二、原告左眼YAG激光治疗后并发的左眼压增高、继发性青光眼和视力下降与原告自身体质和病情的特殊性有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直接必然因果关系,原告在2013年8月3日治疗前左眼裸眼视力为0.1(被告××历记载),2014年7月9日也为0.1(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历记载),即治疗前后对比,视力无明显变化,故治疗后眼压升高未造成其视力进一步损害,××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三、原告在起诉状中的各项指控,纯属其主观臆断,既无事实根据又无医学科学依据。南宁医鉴(2014)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确实充分,原告并无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历》;2、原告于2013年8月8日至8月13日在被告处住院的全套病历材料。该1-2项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既往8年前曾因双眼先天性白内障在外院手术治疗,4年前因后发性白内障在被告医院行激光治疗,被告为原告采取的各项诊疗措施及时正确,符合医疗技术常规,原告所谓的患者左眼视力严重受损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经过开庭质证,原告郑某对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提供的全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被告违反了患者知情和同意原则,且在手术中操作技术不熟练及操作严重不当,出现问题时处理不及时,延误了原告的治疗,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对原告郑某提供的第1-3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该病历是何人作出,且其检查时间在本案起诉后,原告也已将该病历提交南宁市医学会,医学会已在鉴定过程中进行了判断,并未对此给予认可。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本院认为,原告郑某对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提供的全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对原告郑某提供的第1-3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将在下文综合论述。原告郑某提供的第4项证据系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历》,该××历仅记载了原告于2014年7月9日治疗时的双眼视力检测值,因该证据已在南宁市医学会鉴定时出示,且经双方充分阐述各自意见,被告虽主张不清楚是何人作出,但亦认可南宁市医学会对该证据的分析意见,且目前亦无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其针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原告郑某提供的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就本案是否为医疗事故向本院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本院遂于2014年5月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机构、鉴定费用进行协商并对送检材料进行质证,经过质证并由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依法委托南宁市医学会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南宁市医学会于2015年2月5日出具南宁医鉴2014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部分载明:“一、关于YAG激光治疗。2013年8月5日医方行YAG激光治疗时,所用的激光能量、脉冲数符合操作常规。后囊切开孔3㎜亦符合常规要求(孔径3-4㎜)。根据《临床诊疗指南激光医学分册》(中华医学会编著)第106页“后发性白内障治疗后应注意观察患者眼压和眼部反应,如发现眼压增高应及时处理,××症反应”,专家分析认为医方术后即测量眼压27.4㎜Hg,给予噻吗洛尔滴眼液、××、降眼压等治疗并嘱复诊。8月6日测量左眼眼压37.5㎜Hg,医方予以加用布林佐胺眼药水加强降眼压治疗,符合诊疗常规。××患者未按医嘱复诊,8月8日复诊住院后医方给予静脉滴注甘露醇降眼压等处理,次日眼压仍不能控制即实施手术,没有依据说明医方存在操作不当、延误治疗的行为。二、医疗行为的不足。现有资料缺乏激光治疗相关知情告知文书。三、关于因果关系。1、后发性白内障是白内障囊外摘除常见并发症,在小儿发生率为100%。患儿既往曾进行双眼白内障摘除联合人工晶体植入术,术后并发了后发性白内障。YAG激光治疗后发性白内障的目的是扩大后囊孔,恢复屈光通道以改善视力,根据病历资料记录及现场体检,患儿进行YAG激光治疗后其晶体后囊孔扩大,恢复了屈光通道。2、YAG激光治疗后常见的并发症之一是眼压升高,属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医方给予的处理措施符合诊疗常规。患儿2013年8月3日治疗前左眼裸眼视力为0.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历),2014年7月9日为0.1(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历),即治疗前后对比,视力无明显变化,故治疗后眼压升高未造成其视力进一步损害。3、患儿患有先天性白内障,××本身为眼球发育不良,视力低下,且白内障术后并发后发性白内障、共同性外斜视,皆可加重视功能发育不良、弱视,故患儿视力低下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向本院申请调查原告于2009年8月23日至8月28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全部病历资料,本院予以准许,并发函至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该院应本院要求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病历资料,显示原告郑某既往因“双眼先天性白内障”曾在该院行双眼白内障摘除联合人工晶体植入手术及双眼外直肌后退+左眼内直肌缩短术。经过开庭质证,原告郑某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其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南宁医鉴2014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该鉴定书遗漏了对其有利的证据,且对被告延误治疗、操作不当均没有进行判断,也没有关于原告视力变化的描述,故原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而被告则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原告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病历资料及南宁医鉴2014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双方均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原告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南宁医鉴2014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故其针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南宁市医学会出具的南宁医鉴2014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因双眼先天性白内障术后8年,于2013年8月3日到被告眼科××就诊,经专科检查,诊断为:1、OU人工晶体眼;2、OU共同性外斜视。建议:1、左眼YAG激光;2、斜视专家××就诊。8月5日原告在被告眼科××行左眼YAG激光后囊切开,术后测眼压左眼27.4㎜Hg,右眼12.2㎜Hg。8月6日原告复诊,检查为:人工晶体后浓稠白色囊膜碎屑,测眼压左眼37.5㎜Hg,右眼14.5㎜Hg,被告予药物治疗后建议其××复诊。8月8日原告因头痛加重,在案外医院测眼压左眼>50㎜Hg,右眼17㎜Hg,被告遂收其住院,经专科检查,入院诊断为:1、继发性青光眼(左眼);2、后囊膜切开术后(左眼);3、人工晶体眼(双眼);4、共同性外斜视。8月9日原告在局麻下行左眼白内障皮质吸出、前房冲洗、前房成形术。于8月13日出院。因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知情和同意原则,且手术操作技术不熟练及操作严重不当,出现问题时处理不及时,延误治疗,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造成原告左眼严重伤残,已构成重大医疗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医学常规?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医疗侵权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其构成要件包括医疗行为、损害后果、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四个要件。本案中,针对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问题,原告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在没有向原告及其家属告知风险,且未经原告及其家属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给原告做左眼激光治疗;(2)在做左眼激光治疗过程中,被告存在手术操作技术不熟练及操作严重不当,主要是激光治疗时间过长及治疗面积太大,导致原告左眼后囊膜脱落过多,阻塞左眼前房角,使房水分泌排出途径受阻引起继发性眼压增高;(3)2013年8月6日复诊时原告诉头痛、视物模糊,测眼压左眼37.5㎜Hg,右眼14.5㎜Hg,被告没有充分认识到治疗过程中出现的严重并发症会给原告造成不可逆转的伤残,因而未能及时向上级医师汇报或请求会诊,而是再次给原告做左眼激光治疗;(4)2013年8月8日因原告眼压持续增高,最高时测不到眼压,被告才意识到病情严重,收治入院,但仍未及时安排手术,直到次日早上11时,被告延误治疗的行为,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导致原告左眼视神经损害严重,瞳孔括约肌损害,瞳孔失去了调焦功能,进而导致视力严重受损致残。针对上述主张,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不予认可,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经南宁市医学会鉴定,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根据南宁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意见,已从医方对患者的诊断是否正确、是否有YAG激光治疗指征及治疗所用的激光能量、脉冲数是否规范、××情变化被告是否采取了及时、符合规范的治疗措施、患者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分析,并指出YAG激光治疗后常见的并发症之一是眼压升高,属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且原告视力低下与其患有先天性白内障,眼球发育不良,白内障术后并发后发性白内障、共同性外斜视等因素有关,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现被告认可南宁医鉴2014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真实性,原告虽对该鉴定书持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或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南宁医鉴2014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案中虽存在缺乏激光治疗相关知情告知记录的现象,但综合考虑到原告为××人,也曾于2008年10月在被告处做过双眼激光治疗,现原告及其家属在被告建议再次行左眼YAG激光治疗时,未提出异议,并已依常规缴费予以配合,且从本案现有证据中无法体现原告所称的激光治疗时间过长,无法推断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上述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也无法推断被告存在因故意或过失延误治疗的情形。因此,在原告本身亦存在治疗后未遵医嘱于××复诊之大意下,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患先天性白内障,术后后发性白内障,导致一系列的损害后果,且需长期后续治疗,确实给自身及其近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伤痛。但综合全案证据,原告视力低下与其患有先天性白内障,眼球发育不良,白内障术后并发后发性白内障、共同性外斜视等因素有关,这是当前的医疗技术水平无法超越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44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婵娟人民陪审员 杨晓玥人民陪审员 梁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