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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申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李中杰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刘运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李中杰,刘运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金乡支公司,孙忠礼,苏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云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天晴,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运兰。委托代理人:李孔军。委托代理人:魏锋。原审原告:李中杰。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金乡支公司。负责人:袁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忠礼。原审被告:苏凯。再审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运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终字第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刘运兰不属城镇居民,按照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是错误的,流动人口办理的《居住证》是唯一证明在流入地居住合法有效的证据,一、二审判决仅依据相关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户籍证明信就作出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济南市公安局陡沟派出所流动人员户籍证明,法院未予调取。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刘运兰自2006年11月起一直随其子李孔军在济南市区居住,并就此提交了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警苑社区出具的证明以及济南市公安局陡沟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户籍证明,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申请人刘运兰于事故发生之前已经连续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一、二审法院采信该两份证据并在此基础上认定被申请人刘运兰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计算的伤残系数亦无不当。另外,在二审时,申请人虽然申请法院调取济南市公安局陡沟派出所流动人员户籍证明,但因已有证据证明刘运兰随其子李孔军在济南市区居住,本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代理审判员  岳瑞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