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518号原告:赵某,女,1990年5月13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李某某甲,男,1982年2月23日生,汉族,辽宁省北票市人,无业,住址同原告。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甲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酗酒,家庭收入基本靠原告打工和原告父母补贴,对原告和孩子没有关爱,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2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30日生下女儿李某某乙。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为凭,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亚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姜永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