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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涛与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景武,马乾飞,闫青鑫,田家财,李涛,封丘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中行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景武,新乡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乾飞。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闫青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家财。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委托代理人武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住所地:封丘县城关镇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刘新征,任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兴,封丘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琨,封丘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上诉人马景武、马乾飞、闫青鑫、田家财因与被上诉人李涛、原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行初字第0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景武,上诉人马景武、马乾飞、闫青鑫、田家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被上诉人李涛的委托代理人武强,原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兴、杨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0日15时左右,李涛和马景武因经济纠纷在封丘县黄陵镇河南省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门口发生矛盾,后在该公司葫芦车间内发生打架。马乾飞得知后,与田家财开车进入该公司并撞开葫芦车间大门,闫青鑫随后到达,马景武、马乾飞、闫青鑫、田家财在葫芦车间内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四人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7月29日,封丘县公安局对李涛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在处罚决定书中,执行方式和期限为由封丘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3日送封丘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因李涛提起行政复议,向封丘县公安局提出暂缓拘留申请并交纳贰仟元保证金后,封丘县公安局决定暂缓执行拘留。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封丘县公安局对本辖区发生的治安案件有权进行查处。原审原告李涛不服封丘县公安局对其处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可以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经询问原审原告,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起诉及委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应经调查、决定、执行等法定程序。原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9日对原审原告李涛作出处罚决定,执行方式和期限显示由原审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送封丘县拘留所执行拘留,虽然经原审原告申请对其暂缓执行,但属执行在先,决定在后,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限,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封丘县公安局黄陵派出所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5月21日将马景武、马乾飞、闫青鑫、田家财相关材料送交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鉴定。2014年6月5日,黄陵派出所收到四份鉴定文书。根据上述规定,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5日这段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扣除上述鉴定期限,应于2014年7月4日前办理终结;如案情重大复杂、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办结的,经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批准后可以延长三十日。在原审被告提交的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中,2014年7月17日办案民警才提出延期申请,即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没有办结案件,也没有依法履行呈请延期审批手续,属程序瑕疵。综上所述,原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黄)行罚决字(2014)0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辩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证据、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审判决:撤销被告封丘县公安局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封公(黄)行罚决字(2014)0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封丘县公安局负担。上诉人马景武、马乾飞、闫青鑫、田家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非法拘禁的违法行为确认为“打架事件”,且原审仅认定被上诉人一人参与本次事件,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结果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改判封丘县公安局重作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法院在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同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应当在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判决封丘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以免上诉人得不到法律救济。综上,望二审法院采纳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判如所请。被上诉人李涛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没有故意殴打他人和拘禁他人的行为。马景武是自己酒后驾车到被上诉人公司,是自己尾随被上诉人进入的葫芦车间,这有在场证人的证词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本身的头部、腰部、胸部都有受伤,有询问笔录为证。二、关于执行期限的问题,不是公安机关平台的漏洞,是公安机关在程序上的错误。公安机关在7月23日报批的行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的,并非必须要求重作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并不违法。在一审没有判决公安机关重新作出是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是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公安机关的职权。原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述称:一、执行日期在处罚决定作出日期之前是办案民警在利用河南公安省市一体化警综平台制作法律文书时系统出现错误导致的日期偏差,事实上公安机关并未于2014年7月23日对李涛执行拘留,故此处仅属程序上的瑕疵,并不代表被诉处罚决定违反程序规定。二、超期办案属程序瑕疵,此瑕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因不符法定程序导致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的范畴。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封公(黄)行罚决字(2014)0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执行日期在该决定的作出日期之前,是因办案人员在利用警综平台制作文书时的疏忽造成的,各方当事人也均承认该处罚决定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本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存在的执行日期问题与原审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的问题同属程序瑕疵,而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被诉处罚决定被撤,一审判决理由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本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针对被上诉人在本次事件中的打架行为作出,因此,本案审查打架行为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李涛在本次事件中是否存在非法拘禁的行为应由有权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认定。依据原审被告查明的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李涛参与打架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李涛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理由不当,原审原告李涛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行初字第07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李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大春审 判 员  郭鑫涛代理审判员  陶 荧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明素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