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1年6月30日因吸毒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5日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依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初,被告人吴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崇川区花园角新村5幢204室容留马某、刘某、吕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崇川区花园角新村5幢204室内,容留马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5月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崇川区花园角新村5幢204室内,容留马某、刘某、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马某、吕某、陈某的证言,以及刘某、马某、吕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租房协议,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对马某、吕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对吴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由被告人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 彬审 判 员 张培贤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陆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