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梁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2014年1月3日因盗窃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梁某经事先商量后,结伙窜至长兴县雉城镇欧尚超市,窃得一条深灰色INEXTENSO牌男式长裤(价值人民币84元)。现该长裤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梁某经事先商量后,结伙窜至长兴县夹浦镇环沉村清远超市,窃得11个鸡蛋(价值人民币9.8元)、一瓶金龙鱼食用油(价值人民币27.50元)及一瓶强生牌沐浴露(价值人民币43.50元)。案发后,食用油和沐浴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梁某经事先商量后,结伙窜至长兴县雉城镇欧尚超市,窃得一条INEXTENSO牌女式羽绒服外套(价值人民币140元)、一双华伦天奴牌男式皮鞋(价值人民币188元)及一条草绿色彩依灵牌女式外套(价值人民币119元)。案发后,所涉皮鞋、外套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梁某经事先商量后,结伙窜至长兴县雉城镇欧尚超市,窃得一瓶东洋之花护手霜(价值人民币7.20元)、一盒黑人牌牙膏(价值人民币9.90元)、4盒包装好的鲜猪肉(价值人民币12.60元/盒)及一包老城南腊肉(价值人民币65.80元)。案发后,护手霜、牙膏、腊肉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5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梁某经事先商量后,结伙窜至长兴县雉城镇欧尚超市,被告人王某窃得两条女士毛衣(价值人民币42元/条)、一双棕色女士高邦皮鞋(价值人民币141元)和一件BALAERBEIBEI牌童装(价值人民币209元),在离开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后退还超市。被告人梁某窃得一双棕色女士高邦皮鞋(价值人民币141元),该皮鞋已发还被害人。6、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窜至长偿县夹浦镇环沉村清远超市,窃得两双粉红色女士运动鞋(价值人民币56元/双)。案发后,所窃运动鞋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7、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梁某窜至长兴县夹浦镇环沉村清远超市,窃得一双黑色巧云牌女式皮鞋(价值人民币67元)、一双姿真牌拖鞋(价值人民币16元)及一双洲鑫牌拖鞋(价值人民币13元)及一双翔宇牌男鞋(价值人民币83元)。案发后,上述鞋子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梁某盗窃作案七起,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11.10元;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五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20.1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王某向长兴县雉城镇欧尚超市共计退赔人民币75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成立,宣读或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梁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追究该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两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材料、扣押和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的证言;3、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建忠、石源贞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搜查及辨认笔录。7、辨认现场照片、勘验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单位作了一定的退赔,均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该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梁某、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梁某、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满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