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刑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辛力华,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廊广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因债务及情感问题产生纠葛,遂让田某某(已判决)找人对被害人李某乙实施控制。2013年3月1日,田某某与胡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决)一起到廊坊与刘某甲见面,并一起到本市安华里小区李某乙停车处附近等候李某乙出现。次日,被告人刘某甲与田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再次来到该小区蹲候李某乙。10时30分许,发现李某乙后,在被告人刘某甲的带领下,由田某某驾车强行将李某乙带至廊坊市安泰小区2-1-801室,至次日16时许。期间,被告人收走李某乙的衣裤及手机、钥匙等物品,并将李某乙的手机卡扔出窗外。后趁被告人刘某甲开门之机逃出该室。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田某某、胡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请求书,证人张某、刘某乙、李某甲的证言,借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广阳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还认定,2013年4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廊坊市万达广场E座1901室,因琐事与李某乙发生口角后,持硫酸将李某乙、穆某泼伤。经鉴定,李某乙、穆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告人刘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在亲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穆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并得到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穆某的陈述,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和解协议书,保证书,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持硫酸伤人,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积极主动,系主犯。但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案过程,视为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管制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管制六个月。决定执行管制十个月。刘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一审判决认定故意伤害穆某,系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较重。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相一致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及田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将李某乙强行抬上车从安华里小区带至廊坊市广阳区安泰小区2-1-801室至次日16时许。期间,刘某甲及同案犯让李某乙脱掉衣服及鞋子,田某某、胡某某、赵某某等三人将李某乙的衣服和鞋收走,且刘某甲把李某乙的手机摔坏并反锁房门。后李某乙趁刘某甲开门之机逃出该室,跑到悦成房地产公司,并给周某某及其子李某甲打电话求救。且四被告人在抓李某乙的时候有殴打行为的事实。2、证人张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及同案犯将李某乙强行抬上车带出安华里小区且对李某乙有殴打行为的事实。3、同案犯田某某、胡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四被告人将李某乙强行弄上车从廊坊市广阳区安华里小区带至安泰小区2-1-801室,并强迫李某乙将衣裤脱掉、交出手机、钥匙等物品,且将衣裤收走放在小区保安室的事实。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分别接到张某说其父亲在安华里小区被四名男子和一名女子绑走的电话和父亲李某乙的求救电话。5、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对全案过程予以了佐证。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故意伤害穆某,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穆某的陈述均证实,刘某甲携带硫酸到李某乙的租房处,用硫酸泼李某乙的过程中,将屋内的穆某泼伤的事实。综上,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害到屋内的穆某,而仍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且致穆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较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综合全案的情节和后果判处其管制十个月的刑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持硫酸伤人,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祥审判员 陈其虎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崔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