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娥敏、韩英等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创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陈娥敏,韩英,李创业,崔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负责人:何中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彪,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韩金城。原审原告:陈娥敏(系韩英之妻),农民。委托代理人:韩金城。原审被告:李创业,农民。原审被告:崔平(系李创业之妻),农民。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李士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0时30分许,在迁安市万太线小庄户村东处,被告李创业驾驶被告崔平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处理情况时踩刹车造成车辆侧滑,与前方停在路边的原告韩英及陈娥敏推着电动自行车行走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5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创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英、陈娥敏无责任。原告韩英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脑震荡;2、额骨骨折;3、左额部裂伤;4、左眶内侧壁骨折;5、左眼钝挫伤;6、右侧3、4、5肋骨骨折;7、右侧胸腔积液;8、肺挫伤。2014年10月1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韩英为玖级伤残,Ia值4%,误工休息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韩英的损失有:医疗费41784.4元,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护理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43689.6元(9102元/年×20年×24%),误工费24312.5元(97.25元/天×2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后期护理费1123.2元【(37.44元/天×30天),病历出院情况及医嘱中写明:原告仍有精神症状,注意休息,加强看护,两周复诊),伤残鉴定费1400元,原告韩英损失合计131209.7元。原告陈娥敏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左前臂挫伤;2、左小腿挫伤;3、脑震荡。2014年2月26日,迁安市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其治疗休息时间为贰周。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陈娥敏的损失有:医疗费468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299.52元(37.44元/天×8天),误工费524.16元(37.44元/天×14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16元,快递费20元,原告陈娥敏的损失合计6352.09元。被告李创业、崔平已给付原告方现金2000元。被告李创业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原告韩英、陈娥敏无责任,被告李创业负全部责任且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韩英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计算,即97.25元/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情况,应认定为10000元;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及就医等情况,应认定为600元;主张的衣物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陈娥敏主张的交通费,应认定为200元。原告开支的鉴定费、复印费、快递费,系为查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李创业、崔平已给付原告的现金2000元,主张核减应由其负担的损失后,不再要求原告方返还,应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期护理费六项计81925.3元,赔偿原告陈娥敏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计1023.68元。二原告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崔平负担100%,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即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英损失39284.4元(131209.7元-10000元-81925.3元);赔偿原告陈娥敏损失5328.41元(6352.09元-1023.68元)。遂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英损失91925.3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娥敏损失1023.68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英损失39284.4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娥敏损失5328.41元。上述第一至四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99元,由被告李创业负担(已履行)。判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韩英伤残鉴定不合理,鉴定机构无相应资质,请求依法判决。韩英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未上诉,同意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韩英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鉴定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进行,程序合法;上诉人无依据证实本案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采纳该结论正确;本案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