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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周庆和与李艳彬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和,李艳彬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周庆和,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彰武县冯家镇。被告李艳彬,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周庆和与被告李艳彬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和与被告李艳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和诉称,1997年,我们家四口人共分得人口承包地13.5亩,其中郑玉深地块二等地3.34亩。2015年3月6日,经侯贝营子村委会实际测量,现面积为2.41亩,少0.93亩被被告李艳彬占了。我与李艳彬家并不存在交换土地一事,李艳彬所说的预留地,我已经办理了房产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现要求李艳彬退还土地0.93亩。周庆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1997年,周庆和家四口人共分得人口承包地13.5亩,其中郑玉深地块分得二等地3.34亩。2、彰武县冯家镇侯贝营子村委会证明,证实周庆和家合同面积3.34亩,实测2.41亩,李艳彬家土地台帐帐面面积1.65亩,实测面积2.62亩。3、村房字第5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周庆和2014年1月16日取得房产证,建筑面积104.92平方米。4、冯家集用(2013)第0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周庆和于2013年10月17日获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住宅用地300平方米。被告李艳彬辩称,周庆和所称的0.93亩土地我们家已耕种多年,该地是2009年春,我们家以2002年分得的预留地1.15亩所换。在郑玉深地块我家与周庆和家的土地中间隔着高玉家,为了耕种方面,我们是从高玉家土地串出0.93亩土地,共计6条垄,我们家一直耕种到2014年。因为我们双方是换地,所以这6条垄的经营权应是我家的,不存在侵权。李艳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人周玉喜、赵玉民出庭做证。1、证人周玉喜出庭证实:他听说周庆和与李艳彬换地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具体怎么换的也不清楚。2、赵玉民证实:1997年分地时,周庆和房前的地是李艳彬家的,至于什么时候换地他不清楚。被告李艳彬对原告周庆和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4号有意见,认为该证据不合法。周庆和对证人周玉喜、赵玉民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根本不能证实他与李艳彬家换过土地。依李艳彬申请,本院调取了冯家镇侯贝营子村委会2002年侯贝营子村2组预留地土地台帐,证明2002年4月,李艳彬家在周庆和家东分得预留地1.18亩,共35条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周庆和家四口人共分得人口承包地13.5亩,其中郑玉深地块分得二等地3.34亩,东西垄向,周庆和家土地南邻周庆峰、北邻高玉,高玉家地北邻李艳彬。2015年3月6日,经冯家镇侯贝营子村委会实际测量,周庆和家在郑玉深地块土地面积为2.41亩,少0.93亩,李艳彬家土地台帐帐面面积1.65亩,实测面积2.62亩,多0.97亩。周庆和缺少的土地0.93亩,共计6垄,由北邻的李艳彬从高玉地顺串耕种,在2015年之前,已耕种多年。2015年5月初,该土地0.93亩,由周庆和耕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土地0.93亩经营权的权属。原告周庆和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侯贝营子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自1997年起,周庆和便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艳彬主张双方存在换地一事,证人周玉喜、赵玉民的证言,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换地行为,当地村委会无土地调整备案,周庆和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周庆和提供的房产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性问题、2002年李艳彬家分得预留地权属的问题,与本案属两个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周庆和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彬退还原告周庆和的位于彰武县冯家镇郑玉深地块二等地0.93亩(北邻高玉,共六垄),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周庆和享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艳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周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