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6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孟艺洋与侯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艺洋,侯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华盛翔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294号原告孟艺洋,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京乐,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明,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B座6层东侧。负责人于洋,总经理。被告北京华盛翔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马池口村877号。法定代表人陈奎忠,经理。原告孟艺洋诉被告侯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北京华盛翔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艺洋之委托代理人张京乐,被告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艺洋诉称:2014年10月19日10时30分,吴xx驾驶车号为京G47x**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房山区琉陶路平各庄路口时,刘xx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原告孟艺洋由南向北行驶,吴xx驾驶货车右前部与刘xx骑电动自行车右后部相撞,原告孟艺洋身体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由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2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026元、误工费99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侯明辩称,车是我的,吴xx是我雇佣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活动时发生事故,责任由我承担。我的车挂靠在商贸公司,我们有挂靠协议。在华农投保保险,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我给原告交了住院押金,最后结帐票据在我手里,总数是11643.65元,减去原告交的4650元实际我交纳的是6993.65元住院押金。还给原告支付了检查费是893.72元,票据在我手中。合理合法的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商贸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0时30分,吴xx驾驶货车(车号:京G47x**)由东向西行至房山区琉陶路平各庄路口时,适有刘xx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来,货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后部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刘xx及其车辆乘车人孟艺洋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确定吴xx为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孟艺洋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和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经本院核实,因该事故造成孟艺洋的损失为:医疗费522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侯明为孟艺洋支付医疗费7887.37元。另查明,吴xx系侯明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侯明,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商贸公司,侯明以商贸公司的名义运营该车辆。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吴xx为全部责任,刘xx为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吴xx系侯明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雇主侯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贸公司系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侯明以商贸公司的名义运营该车辆,因此侯明与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侯明与商贸公司连带承担。孟艺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孟艺洋的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误工费,根据诊断证明确定合理的误工时间,参照原告的劳动能力在个税起征点以下标准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并未给孟艺洋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孟艺洋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侯明支付的孟艺洋的医疗费7887.37元,视为其先行替保险公司垫付部分医疗费,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商贸公司和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艺洋医疗费五千二百二十二元六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营养费二百元、护理费二千元、误工费七千七百元、交通费六百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侯明医疗费七千八百八十七元三角七分。三、驳回原告孟艺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一元,由原告孟艺洋负担八十一元,由被告侯明与被告北京华盛翔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杜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