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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二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查英明与储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英明,储南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757号原告:查英明,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被告:储南林,男,汉族,1973年8月6日出生,住岳西县。原告查英明与被告储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英明诉称:被告储南林因建房在原告的建材店购买材料共计13000元,双方约定此欠款于2013年5月23日前归还。借据到期后,被告不仅没有还款,其家人还声称原告已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的手机一直无法接通。至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储南林立即偿还原告查英明欠款本金1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3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年息1分2计算,截止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为374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查英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欠条原件,证明被告储南林欠查英明13000元;储南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储南林因建房需要在原告的建材店购买材料共计13000元,储南林于2013年5月13日向查英明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查英明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此款于2013.5.23前付清),欠款人:储南林”。欠款到期后,查英明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查英明当庭放弃要求储南林承担利息的诉讼主张。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储南林出具给查英明的欠条原件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储南林在查英明处购买建材材料,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清货款,故查英明要求储南林给付所欠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查英明在庭审中放弃要求储南林承担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储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南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查英明购买材料欠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储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林满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丽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法律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法律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