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宝东与翁牛特旗白音套海苏木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东,翁牛特旗白音套海苏木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711号原告刘宝东,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敖汉旗。被告翁牛特旗白音套海苏木人民政府。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鲍芒来,系苏木达。委托代理人刘青申,系白音套海政府财政所所长。原告刘宝东与被告翁牛特旗白音套海苏木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丹青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东、被告翁牛特旗白音套海苏木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青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东诉称,原告自2002年至2006年多次为被告进行施工,被告欠原告施工款40000.00元未给付,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一直推脱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施工款40000.00元及利息110880.00元,合计1508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翁牛特旗白音套海苏木人民政府辩称,经过账目核实,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总计1720.00元,但是原告方一直未履行财务手续,未提供已付款的施工发票,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履行财务手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协议书6份(2004年7月1日协议书、2002年4月20日协议书、2004年5月20日协议书为复印件,其余三份为原件)。证明我为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尚欠我40000.00工程款未付清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三份复印件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合同没有加盖苏木人民政府公章,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白音套海苏木政府2013年7月份移交表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刘宝东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查阅截至目前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6686.40元,但原告从被告处预支了40000.00元,两项款项相互抵顶,原告尚欠被告3313.60元,被告根本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2、支据两枚、收据两枚、记账凭单三枚。证明原白音套海苏木政府工作人员李世强与原告签署的三份工程协议书中涉及的工程款,原告已经支取了220000.00元,其所提出的尾欠40000.00元工程款是不成立的,我们只欠原告172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三份协议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另外三份复印件协议书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1号证据系被告单位内部自行制作的明细账单,在原告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方提出的2号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承包了被告单位建设与维修的工程,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了具体工程项目、双方义务及工程的总造价为32869.00元等。2006年8月25日,原告为被告单位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包括新建院墙、厕所、打井等项目,工程总造价为48860.00元。2007年4月1日原告又为被告单位进行施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将白音套海苏木水利住房和库房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工程总造价为140000.00元。三项工程完工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1月24日、2007年9月24日、2007年12月6日、2007年12月19日四次共计自被告处领取了工程22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20.00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所主张的有复印件的三份协议书,即2002年4月20日、2004年5月20日、2004年7月1日原告与孙建国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在(2012)翁民初字第1539号案件和(2012)翁民初字第1540号案件中予以审查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有原件的三份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进行施工后,被告应及时进行验收,并将涉案工程款给付原告。经过庭审查明,原告已经自被告处领取了220000.00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1720.00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40000.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利益损失,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由于本案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172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4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具体计算方式为:1720.00元2﹪90个月=3096.00元,1720.00元2﹪21天÷30天=24.08元,合计3120.08元。另外,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范畴,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整范围,故对于被告称要求原告提供发票的抗辩主张本院在这里不予审理,应向有关部门主张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牛特旗白音套海苏木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720.00元及利息312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00元,减半收取1659.00元,原告负担1639.00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