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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尹金龙与刘宇、宋立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金龙,刘宇,宋立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尹金龙。被告刘宇。被告宋立家(曾用名贾刚)。原告尹金龙与被告刘宇、宋立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金龙,被告刘宇、宋立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金龙诉称,2015年3月6日1时许,原告在东丰县横道河镇枫林小区王新烧烤店吃饭,被告刘宇、宋立家等人无故对原告进行暴力殴打,将原告随身佩戴的项链打丢,并将原告的手机打坏,当时原告伤情非常严重,二被告逃离现场。原告父亲将原告送至梅河口市山城镇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同时,原告父亲将该案报了警,再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4,000.00元(项链损失3,000.00元及手机损失1,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据一、原告尹金龙医疗费票据一组(梅河口市第二医院住院票据两张,治疗费人民币4,804.99元;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门诊缴费凭条,检查费人民币740.00元),证明原告尹金龙曾到梅河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及到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的费用情况。证据二、梅河口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尹金龙在梅河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证据三、梅河口市第二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尹金龙住院时的病情及出院后的注意事项。证据四、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尹金龙在梅河口市第二医院复印材料,并被收取复印费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被告刘宇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尹金龙合理部分的损失。2015年3月6日凌晨,我及家人与宋立家及其家人一起到东丰县横道河镇枫林小区王新家吃烧烤,我爱人吴莹遇到原告,因原告之前到我经营的蔬菜水果店里闹过事,故想叫原告上楼喝点酒,以便缓和下双方的关系。原告上楼后,宋立家递给原告一瓶啤酒并让原告到桌上喝酒,原告不坐下并且说话很横,原告和宋立家就吵起来了。然后,宋立家先动手打了原告,双方便厮打到了一起,我把双方拉开了。这时,烧烤店老板王新上楼并把原告拉到楼下,王新劝我们先走,我们便下楼了。下楼遇到了路遥,路遥跟宋立家说去给原告赔礼道歉,宋立家便给原告道歉,原告不予接受并打电话恐吓我们,并且将门堵上,不让我们出去,我们在硬往外走的时候,原告踢了宋立家一脚,打了我一拳,我们便厮打在一起,随后,被王新等人拉开后,我们就走了。被告宋立家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尹金龙合理部分的损失。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跟刘宇陈述的一样。法庭为调查案件事实,依职权从东丰县公安局横道河镇派出所调取了公安行政卷宗中五份证据:证据一、东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宇因殴打原告尹金龙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被给予相关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二、东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宋立家因殴打原告尹金龙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被给予相关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三、吴莹的询问笔录,证明此次打架事件的经过。证据四、王新的询问笔录,证明此次打架事件的经过。证据五、路遥的询问笔录,证明此次打架事件的经过。质证过程中,原告尹金龙对其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宇对原告尹金龙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被告宋立家对原告尹金龙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二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原告尹金龙及被告刘宇、宋立家对法庭调取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时许,被告刘宇及其家人与被告宋立家及其家人一同在东丰县横道河镇王新家楼上吃烧烤;原告尹金龙及其朋友路遥也在王新家楼下吃饭。被告刘宇的爱人吴莹看到了楼下的原告尹金龙,因原告与被告刘宇间可能存在误会,便叫原告尹金龙到楼上一起吃饭,并缓和下双方的矛盾。原告尹金龙上楼后,被告宋立家递给原告尹金龙一瓶啤酒并叫原告尹金龙到桌上一起吃饭,原告尹金龙没有喝被告宋立家递来的啤酒,被告宋立家与原告尹金龙因此发生了口角,被告宋立家动手打了原告尹金龙,进而双方厮打到一起。被告宋立家与原告尹金龙被众人拉开后,原告尹金龙被王新拉到楼下,被告宋立家及被告刘宇携带家人准备回家走到楼下后,遇到了路遥并想通过路遥给说和一下,路遥让被告宋立家给原告道歉,被告宋立家给原告尹金龙道歉,原告尹金龙不接受被告宋立家的道歉,被告刘宇及被告宋立家分别带着家人往外走,原告尹金龙堵着门,不让二被告及其家人出门,因此,原告尹金龙与被告刘宇、被告宋立家便厮打在一起,从门口打至东丰县横道河镇白云小学道口附近,造成原告尹金龙受伤,并被送至梅河口市第二医院治疗的后果。二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并分别给予了二被告相应的行政处罚。现原告尹金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宇、宋立家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费用4,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被告刘宇、宋立家同意赔偿原告尹金龙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宇、宋立家主观上均存在殴打原告尹金龙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民事权益的行为,造成原告尹金龙受伤并入院治疗的法律后果,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与原告尹金龙受伤入院治疗的法律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和证人吴莹、王新、路遥的证言为凭,故被告刘宇、宋立家应该对原告尹金龙住院治疗的相关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尹金龙在此次打仗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与二被告相互辱骂、厮打,且有证人吴莹、王新、路遥的证言为凭,故对自己住院治疗的相关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尹金龙到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检查身体,该检查没有医疗机关出具的相关医嘱,二被告对该检查也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检查系合理的花费,故原告尹金龙检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尹金龙虽主张交通费,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尹金龙主张此次事件造成其财产遭受损失,但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无法证明其财产遭受损害的后果,如该后果确实存在,原告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根据处理结果和相关证据,另案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宇、宋立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尹金龙各项损失人民币5,457.68元(医疗费4,696.99元+108.00元=4,80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00元/天=1,000.00元,误工费10天×89.08元/天=890.80元,护理费10天×108.59元/天=1,085.90元,复印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7,796.69元中的70%,即5,457.68元)。二、被告刘宇、宋立家就以上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尹金龙自行承担各项损失人民币2,339.01元(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796.69元中的30%,即2,339.01元)。四、驳回原告尹金龙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尹金龙承担195.00元,被告刘宇、宋立家连带承担4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吉审判员  尹宝明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董书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