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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三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国庆诉闫宝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庆,闫宝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民三初字第111号原告王国庆,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被告闫宝玲,女,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国庆诉被告闫宝玲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国庆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闫宝玲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庆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国庆撤回对被告闫宝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5.50元,由原告王国庆负担。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祝 昉人民陪审员  王静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田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