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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龚某某、苏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苏某乙、杨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苏某甲,苏某乙,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传唤,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甲,男,199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传唤,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蔡友强、陈文质,分别为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苏某乙,男,199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传唤,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传唤,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苏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苏某乙、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辩护人李柏家、被告人苏某甲及辩护人蔡友强、陈文质、被告人苏某乙、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龚某某、苏某甲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进行投资六合彩诈骗并准备他人银行卡47张(户名分别为黄某某、李某甲、向某等人的农行、建行、工行卡)及其他作案工具,先后雇佣被告人苏某乙、杨某某及李某丙、李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海南省海口市秀城区金鼎路金华苑小区C栋18A室及海口市海甸岛五中路都市海岸6B202室等租房从事诈骗活动,通过QQ随机加女性好友聊天,骗取对方感情后让对方进行六合彩投资下注,并以领取奖金需缴纳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为由,诱骗对方将钱款汇至其指定的户名为盛某某行卡、户名为向应的工行卡等账户内,后雇请他人进行取款,将款项汇入其所持有的黄某某农行卡等账户内。截至2014年11月4日被查获时,共骗取被害人麻某某、赵某人民币52,000元。2014年11月4日,四被告人被抓获并被扣押银行卡四十九张、手机三十一部、手机卡十三张、他人身份证一张、笔记本电脑十六台、e路通二个、金e顺一个、及部分书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苏某甲、苏某乙、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查询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文件检验结果意见书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通话清单、网页截图、手机短信截图、被害人麻某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龚某某、苏某甲、苏某乙、杨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苏某甲、苏某乙、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龚某某、苏某甲伙同他人为诈骗而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某、苏某甲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苏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苏某乙、杨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某、苏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乙、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柏家关于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蔡友强、陈文质关于被告人苏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龚某某、苏某甲、苏某乙、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苏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三、被告人苏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四、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五、追缴被告人龚某某、苏某甲、苏某乙、杨某某及同案人的违法所得款52,000元,属非法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未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款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没收四被告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水金人民陪审员  余连水人民陪审员  林祥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㈠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