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张继成、刘永、国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张继成,刘永,国艳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西段164号。负责人温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成。委托代理人葛明,阜新市细河区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艳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与上诉人张继成、刘永、国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4)细民一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被上诉人张继成的委托代理人葛明、被上诉人刘永、国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国艳军为辽J177**、辽J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刘永为其雇佣的司机。2014年7月20日14时30分许,原告张继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号两轮轻便摩托车(载李文国,李文国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从四合大街与S101线路口西侧路边饭店驶入四合大街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四合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永驾驶的辽J177**、辽J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继成、李文国受伤的后果。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认定,原告张继成无证醉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张继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永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刘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文国无责任。原告张继成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24日在阜新市公安医院治疗66天,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41天,重症监护11天。出院医嘱建设休息三周。经诊断原告为头皮撕脱伤、面部皮裂伤、左侧胸壁皮肤撕脱伤、右侧胸壁挫擦伤、耻骨联合分离、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左踝擦伤、失血性休克、膀胱破裂等,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共发生医疗费84720.76元(79868.46元+647.3元+280元+280元+22元+400元+400元+400元+400元+200元+200元+200元+600元+600元+160.3元+62.7元)(被告国艳军为原告垫付了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委托,2014年10月27日,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证结论,原告车辆损失额为1652元。经原告申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11月13日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张继成膀胱破裂,并行膀胱破裂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干中上段粉碎骨折,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3%。张继成发生鉴定费用1175元(700元+275元+200元)。再查明,原告张继成的住所地为阜新市细河区东风路142-4号331室,从事干选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410元。张继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张磊,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733元。又查明,辽J17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间。又查明,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557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4995元。另外,经原审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国艳军就国艳军应承担的原告损失部分达成协议,扣除被告国艳军已经垫付的医药费6000元,国艳军再向原告支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发票、鉴定意见、鉴证结论���、证明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永驾驶辽J177**号汽车与原告张继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继成、李文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认定,张继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张继成与刘永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刘永为被告国艳军的雇佣人员,在提供劳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国艳军承担侵权责任。辽J177**号汽车在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间,属于保险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国艳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关于张继成的医疗费,依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对原告主张的84698.76元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依诊断书,为5000元;关于张继成的误工费,根据张继成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为人民币9238.33元(2410元/30天×115天);关于张继成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8998.18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人民币660元(10元×66天);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15元,为人民币990元(15元×66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人民币66502.8元(25578元×20年×0.1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综合确定为人民币3900元;鉴定费用为人民币1175元;车辆损失费1652元;复印费150元(90元+60元)。以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张继成医疗费84698.7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共计人民币90688.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原告张继成的误工费9238.33元、护理费8998.18元、交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6650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900元、鉴定费1175元,共计人民币90474.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张继成车辆损失人民币16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四、被告国艳军于2015年2月15日前赔偿原告张继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及复印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五、驳回原告张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6元,由原告张继成负担(原告已预交)。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城镇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66502.8元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继成并未在城镇居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户籍在农村的受害人,如果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该案中张继成提供证明不符合该项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我公司已经赔付1万元医疗费,原审法院没有冲减错误。被上诉人张继成辩称:上诉人提出的已经赔付1万元的情况属实,除此之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已赔付医疗费1万元外其他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继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张继成是2014年8月份办理的暂住��,故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然而,根据我国现阶段的户籍管理情况,公安机关对农民进城居住的具体时间是不能准确掌握的,其登记的日期也仅仅是当事人申请办理证件的日期,就本案而言,张继成提供的阜新市细河区通达铁选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房屋租赁协议书、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巩家洼子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实张继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原审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确定张继成的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已给付的1万元的问题,因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原审计算费用中未予冲减错误,应当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够准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4)细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二、变更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4)细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继成医疗费84698.7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共计人民币90688.7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三、变更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4)细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国艳军赔偿张继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及复印费共计人民币16000元(已支付6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52元,由被上诉人张继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各负担10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孙晓滨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