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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成都森泉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曾凡雨、宣汉县长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张小兵财产损害赔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森泉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曾凡雨,宣汉县长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张小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成都森泉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蔡晓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帅,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邴建敏,重庆中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凡雨,男,生于1972年8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向红,宣汉县东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宣汉县长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法定代表人刘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锐,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志宇,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县。法定代表人赵劲栋,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丽,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鸿飞,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小兵,男,生于1975年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传平,宣汉县蒲城法律服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森泉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凡雨、宣汉县长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张小兵财产损害赔偿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长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成都森泉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森泉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成都森泉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成都森泉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长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弋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