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XX1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929号罪犯XX,男,1985年8月2日出生,原住址辽宁省恒仁满族自治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沈刑一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XX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46万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将XX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于2013年4月将XX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4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XX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5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