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67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颜立宇,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凌旭东,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瑞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森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省打工时认识,后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承诺在一个月还20000元。原告随后汇了18000元给被告,被告没有按时还款,补立写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在随后的一年多时间里,被告总以生意不好为由拒不还款,原告多次追讨上述借款未果。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从约定还款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多少及约定利息的情况;3、被告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4、转账记录2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借的情况,被告徐军茱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认识后,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8000元,并承诺限于2014年春节前本息共计还2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出借了18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没有按承诺期限还款。过后被告补立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追讨上述借款,因被告总以生意不好为由至今未还过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而被告在原告追讨下没有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按双方约定2014年春节前即2014年1月31日为还款期限。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约定付息2000元,视为有息借款,但约定利息20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实际借款18000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按借款本金20000元要求被告归还并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应按被告的实际借款18000元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返还借款18000元给原告黄某;二、被告徐某支付借款的利息给原告黄某(利息的计算:以借款1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原告已交纳1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伍瑞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森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