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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白贤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贤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贤军,农民。1995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7月因犯赌博罪被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9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贤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金阳、被告人白贤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白贤军伙同彭志安(另案处理)至象山县高塘岛乡乌岩头村小鸭嘴15-2号,由被告人白贤军在外望风,由彭志安采用爬阳台的方法而进入周某家中实施盗窃,因故未窃得财物。2014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白贤军伙同彭志安至象山县高塘岛乡乌岩头村小鸭嘴1号,由被告人白贤军在外望风,由彭志安采用爬阳台的方法而进入郭某家中,窃得郭某父亲放在郭某家中的皮夹克1件(无法鉴定评估价值)。2014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白贤军伙同彭志安至象山县高塘岛乡乌岩头村石头墩,由彭志安采用爬阳台、窗户的方法而进入朱某家中,后彭志安打开朱某家的门并让被告人白贤军进入室内,共同窃得朱某放在家中的人民币38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2804元的硬壳中华牌香烟23包、软壳阳光利群牌香烟22包、硬壳红利群牌香烟24包、软壳红利群牌香烟23包、康师傅桶装红烧牛肉面3桶、黑色老人头牌皮鞋1双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白贤军处追回价值人民币50元的皮鞋1双,并已归还给朱某。被告人白贤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白贤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郭某、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贤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贤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白贤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贤军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贤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白贤军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6554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毕妍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