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原告胡艳荣诉被告李吉日根、包沙日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荣,李吉力根,包萨日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胡艳荣,女,1974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李吉力根,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包萨日娜,女,1979年9月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原告胡艳荣诉被告李吉力根、包萨日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力根、包萨日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艳荣诉称,要求被告李吉力根、包萨日娜偿还欠款10330元,给付利息1240元(10330元×0.03元×4个月,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30日),本息合计11570元。被告李吉力根、包萨日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吉力根、包萨日娜于2014年12月6日,共同为原告胡艳荣出具7440元和2890元欠据各1枚,均约定从欠款之日按月利率3%元计息,其中289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744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胡艳荣向法庭提交欠据2枚,证明被告李吉力根、包萨日娜欠款的时间、数额、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时间的事实。经审查认为,原告胡艳荣所举证据,能证明被告李吉力根、包萨日娜欠款的时间、数额、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时间的事实。其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吉力根、包萨日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胡艳荣与被告李吉力根、包萨日娜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有被告李吉力根、包萨日娜为原告胡艳荣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原告胡艳荣要求被告李吉力根、包萨日娜偿还欠款289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约定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另利息计算天数有误,应以实际天数予以支持。其中7440元未到还款期限,待还款期限届满另行主张权利,对要求被告李吉力根、包萨日娜偿还74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李吉力根、包萨日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力根、包萨日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胡艳荣欠款2890元,给付利息263.57元(2890元×2.4%×3.8个月,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30日),本息合计3153.57元;二、原告胡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胡艳荣负担20元,由被告李吉力根、包萨日娜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春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