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51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黄德满,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赵亮、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俊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代理人黄德满、被告曹某及其代理人钱兴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未有任何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准予与被告离婚,一并处理财产分割。被告曹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组合家庭,且共同生活达五年以上,被告对家庭的付出尽心尽力,在此期间共同抚养原告的子女,且从2014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仍然在为家庭付出,故其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劝说,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撤回起诉。因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未有任何改善,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自办理结婚登记以来已经共同生活多年,之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互敬互谅,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多想想对方的优点,反思自己在婚姻生活中的不足,夫妻之间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