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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杜讲生、张世枚与王良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讲生,张世枚,王良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667号原告:杜讲生,男,1966年03月0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莒南县相邸镇南甘霖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41966********。委托代理人:卢言超,莒南县坊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世枚,女,1966年06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莒南县相邸镇南甘霖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41966********。委托代理人:卢言超,莒南县坊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良学,男,1963年0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莒南县涝坡镇西塔巷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41963********。委托代理人:孙秀英,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莒南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滨海路。负责人:何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冠坤、张乐强,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讲生、张世枚的委托代理人卢言超,被告王良学的委托代理人孙秀英,被告人寿财保莒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讲生、张世枚诉称2015年03月05日14时55分许,在省道342线64KM+700M路段,王良学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杜讲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张世枚)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莒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原告杜讲生、张世枚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数额为15801元,其中医疗费688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5808元、护理费1548.80元、法医鉴定费820元、挂号费20.5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王良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人寿财保莒南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及投保情况属实,且无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情形下,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05日14时55分许,在省道342线64KM+700M路段,王良学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头北尾南右转驶入省道342线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杜讲生驾驶二轮摩托车(车载张世枚)发生事故,致使杜讲生、张世枚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03月0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第2015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王良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讲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世枚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杜讲生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皮肤裂伤、多次挫伤;共花费医疗费4362.51元,住院期间有其亲属杜秋芬护理。原告张世枚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多次挫伤;共花费医疗费2522.03元,住院期间有其亲属丁兆珍护理。2015年04月16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4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讲生之损伤误工损失日45日、医疗护理10日。原告杜讲生支出法医鉴定费410元。2015年04月16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5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世枚之损伤误工损失日30日、医疗护理10日。原告张世枚支出法医鉴定费410元。另查明,被告王良学系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王良学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山东省莒南县相邸镇南甘霖村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良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讲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世枚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莒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讲生、张世枚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良学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王良学的过错程度为7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杜讲生伤后的经济损失:关于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4397.8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共210元(30元/天×7天);关于误工费,被告均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本院对45天予以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计为3484.80元(77.44元/天×45天);关于护理费,被告均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本院对10天予以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计为774.40元(77.44元/天×10天);关于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40元。综上,原告杜讲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417.01元:1、医疗费用439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误工费3484.80元;4、医疗护理费774.40元;5、法医鉴定费410元;6、交通费140元。关于原告张世枚伤后的经济损失:关于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2563.5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共210元(30元/天×7天);关于误工费,被告均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本院对30天予以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计为2323.20元(77.44元/天×30天);关于护理费,被告均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本院对10天予以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计为774.40元(77.44元/天×10天);关于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40元。综上,原告张世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421.13元:1、医疗费用2563.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误工费2323.20元;4、医疗护理费774.40元;5、法医鉴定费410元;6、交通费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讲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07.8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73.53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讲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399.2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237.60元;五、原告杜讲生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410元,由被告王良学赔偿287元;(被告王良学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六、原告张世枚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410元,由被告王良学赔偿287元;七、驳回原告杜讲生、张世枚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六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讲生负担60元,被告王良学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义金审 判 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 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葛寒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