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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3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董群民与李建文、唐正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群民,李建文,唐正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966号原告董群民。委托代理人周超,即墨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文。被告唐正明,约50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福都写字楼**层。法定代表人王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博、王玉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群民与被告李建文、唐正明、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文、唐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群民诉称,2014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李建文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周戈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岚周路路口处左转弯时,遇张茂全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载董群民沿岚周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茂全和原告董群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建文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建文、唐正明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本案还有一名伤者,应预留相应份额。第三者责任险按第三者责任现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李建文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周戈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岚周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张茂全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载原告董群民沿岚周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茂全和原告董群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建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群民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腓骨骨折等,住院19天,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右下肢禁止负重2个月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3877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核定自费药为9341.6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王云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护理人王云峰系城镇居民。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23877元、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3508.5元(116.95元/天×30天)、误工费16256元(116.95元/天×139天)、交通费500元。原告共诉请52521.5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除保险之外李建文、唐正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张茂全与被告李建文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3877元、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护理费2222.05元(116.95元/天×19天)、误工费15423.44元(110.96元/天×139天)、交通费500元,共计42402.49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4527元,扣除自费药9341.61元,非自费药部分为14915.39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因此交强险医疗费应当适当分配,本院根据本次事故情况酌定原告董群民使用交强险医疗费6000元,首先应在自费药中扣除交强险医疗费6000元,还剩余自费药3341.61元,因此非自费药部分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原告误工费等18145.49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4145.49元(6000元+18145.4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李建文、唐正明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应为10440.77元(14915.39元×70%)。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0440.77元。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李建文、唐正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剩余自费药部分应当由被告李建文、唐正明按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李建文、唐正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建文、唐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群民损失24145.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董群民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鹤山路支行账号为6217002390010477237中)。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群民损失10440.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董群民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鹤山路支行账号为6217002390010477237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董群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7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董群民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鹤山路支行账号为6217002390010477237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直接汇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38020401040001816中),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索楠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付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