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岳宝琴、岳宝林等与李振来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宝琴,岳宝林,岳宝珠,岳强,岳宝山,李振来,天津市房产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146号原告岳宝琴。委托代理人岳宝珠(姐妹关系)。原告岳宝林。委托代理人岳宝珠(兄妹关系)。原告岳宝珠。原告岳强。原告岳宝山。委托代理人岳宝珠(姐弟关系)。被告李振来。第三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50号。法定代表人姚雨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鹭,该公司职工。原告岳宝琴、岳宝林、岳宝珠、岳强、岳宝山与被告李振来、第三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宝琴、岳宝林、岳宝山的委托代理人岳宝珠、原告岳宝珠、岳强、被告李振来、第三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宝琴、岳宝林、岳宝珠、岳强、岳宝山诉称,五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五原告之父岳忠贵于2014年12月24日去世。岳忠贵生前所有的本市和平区长春道×(原本市和平区辽宁路庆欣里×号)私产房屋暂未析产,系五原告共有。被告与岳忠贵系邻居关系,几十年来,被告与岳忠贵共同使用位于上述房产的共用厕所,该厕所也是该房产唯一的厕所。2015年1月7日,原告发现该厕所的门被被告封死,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拒不拆封。经原告报警,劝业场派出所民警调解无效,五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当庭陈述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本市和平区长春道×号共用厕所门上的铁栅栏拆除,保证原告使用;2、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300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死亡证明,证明五原告之父岳忠贵于2014年12月24日死亡;2、房屋共有权证5份,证明本市和平区长春道×是五原告及其父共有的私产房屋;3、证明,证明五原告是岳忠贵的子女;4、照片6张,证明通向厕所的过道的门是坏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死亡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3房屋共有权证5份及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确定,对于原告家的事情被告不清楚。对证据材料4照片6张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把门砸坏了。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发表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4,与本案调查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与本院到房管部门调查不一致,经查,诉争房屋登记在岳忠贵、岳宝琴、岳宝珠、岳强、岳宝山名下共有,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振来辩称,诉争厕所不是两家共用的,是被告自己独用的,被告有房屋租赁合同及图纸为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公有非住宅租赁合同,证明本市和平区长春道×号包括诉争厕所在内的房屋都是被告名下承租的;2、图纸,证明诉争厕所是被告名下承租,从图纸上看通向原告家202室左侧没有门,是一面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02室在原告家的方向有门,而不是一面墙,与现实不符。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与房管部门的底档一致。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调查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述称,本市和平区长春道×号是第三人管理的非住宅公产房屋,承租人是被告,诉争厕所为×室房屋,包括诉争厕所在内的房屋使用权都归属于被告,是被告独用的,不是共用的。被告交纳了包括诉争厕所在内的房屋租金。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第三人服从法院判决。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五原告之父系岳忠贵。坐落本市和平区长春道×房屋系岳忠贵、岳宝琴、岳宝珠、岳强、岳宝山名下共有的私产房屋。坐落本市和平区长春道×号101室、102室、103室、201室、202室、203室、301室、302室房屋系被告名下承租,第三人管理的非住宅公产房屋。上述两处房屋系相邻关系。经本院现场勘验,诉争厕所是本市和平区长春道×号201室,201室为202室的套间,必须从202室才能通向201室,202室有两个门,分别在两面墙上,其中一个门通向原告家,另一个门通向被告家。五原告及其父母自上世纪约五十年代在本市和平区长春道×居住,五原告之母于1994年去世,五原告之父岳忠贵于2014年12月去世,原告家一直使用诉争厕所。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将202室通向原告家的门用铁栏杆封死,导致原告家无法使用诉争厕所,故成讼本院。被告提出其于2000年左右承租本市和平区长春道×号101室、102室、103室、201室、202室、203室、301室、302室房屋,并一直交纳了包括诉争厕所201室在内的房屋租金,从房屋图纸显示,在通向原告家202室那面墙上并没有门,诉争厕所是被告独用的。第三人作为该房屋的管理单位,对于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可。另查,经本院现场勘验,在距离本市和平区长春道×约500米有一处公共厕所(位于本市和平区哈密道与和平路交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调查及现场勘验材料,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经庭审查明,诉争厕所系被告名下承租的公产房屋,由被告独用并向第三人交纳租金,并非共用厕所,五原告不具有使用权。故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通向诉争厕所门上的铁栅栏拆除,保证其使用,并要求赔偿款3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五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魏雅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