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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国锋、肖梨苹因与被上诉人刘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国锋,肖梨苹,刘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锋。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梨苹。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湘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镇。委托代理人胡少武,衡阳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国锋、肖梨苹因与被上诉人刘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法三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国锋、肖梨苹的委托代理人刘湘骅与被上诉人刘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胡国锋与被告肖梨苹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1日,被告胡国锋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刘镇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约定被告胡国锋在3个月内向原告刘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国锋向原告刘镇出具了借条。原告刘镇于2013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00000元汇入被告胡国锋提供的衡阳县国美园林园艺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2月8日,被告胡国锋又向原告刘镇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并约定被告胡国锋在3个月内向原告刘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国锋并向原告刘镇出具借条(已作另案处理)。自上述两笔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被告胡国锋向原告刘镇陆续还款330000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刘镇与被告胡国锋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胡国锋将其自上述两笔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被告胡国锋向原告刘镇陆续还款330000元作为上述两笔借款的前期利息冲抵,并由被告胡国锋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刘镇;协议约定被告胡国锋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广东省佛山市山水乐平镇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刘镇,并在20日内办理抵押手续;协议约定如被告胡国锋在3个月内向原告刘镇偿还借款1500000元,原告刘镇自愿放弃该段时间(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向被告胡国锋归还抵押物,如被告胡国锋未如期向原告刘镇清偿借款,则应向原告刘镇承担约定的利息;协议另约定如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原告刘镇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国锋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衡阳县岘山镇彭家村苗场的苗木作为抵押物;协议约定如一方未按时履行协议,造成对方损失的,应予以相应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原、被告因本借款协议发生纠纷,由衡南县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胡国锋并未按时履行协议,原告刘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审认为:被告胡国锋向原告刘镇借款1500000元,并向原告刘镇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国锋有义务依约向原告刘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未按时履行借款协议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肖梨苹与被告胡国锋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胡国锋向原告刘镇借款发生于被告胡国锋与被告肖梨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肖梨苹应对被告胡国锋所欠原告刘镇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胡国锋、肖梨苹偿还原告刘镇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为月息2%,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650元,由被告胡国锋、肖梨苹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胡国锋、肖梨苹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转账凭证或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上的收款人是衡阳县国美园林园艺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胡国锋,上诉人胡国锋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为责任主体。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系两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肖梨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错误,上诉人已还款330000元,一审未将此本金扣减后再予计算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镇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胡国锋向被上诉人刘镇借款1500000元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双方又于2013年10月11日就原借款事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再次确认。上诉人主张收款单位系衡阳县国美园林园艺有限公司,胡国锋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国锋并未按约如期履行2013年10月11日的借款协议,则应按原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胡国锋陆续付给被上诉人刘镇的330000元,可作为借款期的本息冲抵。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约定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可冲抵本金。本案借款已还利息数应为:1500000元×年利率5.6%÷12个月×4倍×3个月=84000元,应冲抵的本金为:330000-84000=246000元,冲抵后本金为1500000元-246000元=125400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胡国锋与上诉人肖梨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主张肖梨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协议约定330000元作为前期利息冲抵系一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法三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胡国锋、肖梨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刘镇借款本金125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刘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9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受理费19650元,共计44300元,由上诉人胡国锋、肖梨苹负担40000元,被上诉人刘镇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谭丽平审判员  严 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露校对责任人:谭丽平打印责任人:王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