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程保崇与永泰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保崇,永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闽行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保崇,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平、苏清杰,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县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新贤,县长。委托代理人陈家暖,永泰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鸿,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保崇因诉永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行初字第1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保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苏清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家暖、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自送达被征收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征收的集体土地或者土地上的房屋、其他不动产的所有权自征收决定送达时即转移给国家。根据闽政文(2012)48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永泰县界竹口水电站建设用地的批复》、樟政(2013)39号《永泰县人民政府关于界竹口水电站土地征收的通告》、放样通知单、赤锡乡移民建房奖金发放表及本院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证明原告程保崇所有的永泰县赤锡乡赤锡村71号房屋位于永泰县界竹口水电站项目用地征收范围内;原告虽然与征地实施单位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但已在被告分配的B户型宅基地上建房并搬迁入住,且签字领取了1500元移民建房奖金,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实际接受了补偿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涉案房屋的权属已收归国有,被告对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程保崇的起诉。上诉人程保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永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永泰县界竹口水电站库区相关土地征收行为合法,上诉人程保崇已接受安置并建新房入住,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涉案房屋已收归国有,上诉人与永泰县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程保崇起诉被上诉人永泰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以及法院是否应当予以受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上诉人在组织实施永泰县界竹口水电站项目用地征收补偿过程中,其下设的移民安置指挥部聘请的拆迁公司对上诉人位于永泰县赤锡乡赤锡村71号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上诉人程保崇虽然在新分配的宅基地上建房并领取了1500元建房奖励金,但其并未就被拆除房屋与永泰县人民政府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也未领取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款,且拒绝交付涉案被拆除房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被拆除房屋的安置补偿尚未完成。因此,本案被诉拆除行为系被上诉人在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强制行为,上诉人与该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审以上诉人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永泰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行初字第194号行政裁定;二、指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程保崇诉永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航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