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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良成与黄英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成,黄应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878号原告:刘良成,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xx。被告:黄应作,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xx。原告刘良成与被告黄英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良成,被告黄英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二楼住户,一楼住户在2009年违建一外阳台在我南窗,对我安全造成很大影响,妻子担心孩子不敢在家住,对我的精神压力特别大,去年夏天半夜时,有人上去过他家阳台顶,就是没进我家屋,报警后,派出所说人没进我屋不归他们管。还有他家在一楼公共场地种几棵树也是一年比一年高,整个挡住我南窗视线。到了夏天南窗看见的全是绿叶子,虫子、蚊子漫天根本就不敢开窗户,找了他家几回不能沟通,我只能求助法律帮助。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扒掉违建阳台、把树木移走。被告辩称:我于2006年买的二手房,2009年做的封闭阳台,长3米,宽1米,高2.5米,它解决了居住困难,我认为原告诉称因我将阳台改造能造成有人员通过阳台进入他家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植树是经过物业同意的,我们在2009年8月24日给付原告5000元,作为盖阳台的安慰款,当年我们盖阳台征得原告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居住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xx号xxx。2009年,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自家阳台向外扩建长3米,宽1米,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收取被告违建阳台安慰款5000元。被告在征得小区物业同意后在自家院门前公共用地上种植树木8株。审理中,本院征询原告是否同意退还给被告安慰金5000元,原告表示不同意退还。理由是时间较长,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居住园区一楼,为改善居住环境将自家原有阳台扩建,但未依法向城市行政相关主管部门报批,应属违建,本应依法予以拆除,但被告就扩建阳台所存在的侵害原告居住安全隐患问题已事先征询原告意见,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共识,原告自愿以收取被告5000元补偿作为换取存在安全隐患风险的代价,至此,被告才投资扩建阳台。应当讲,被告违法扩建阳台最直接的是侵害了原告居住安全利益,相对于小区其他业主,尚不直接构成妨碍,也正基于此,被告才与原告事先沟通协调。但原告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背弃承诺,现又以被告违建阳台影响其居住安全为由,要求被告拆除违建阳台,对此,本院认为,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诉求,也要兼顾守诚信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本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原告背信原来的承诺而引发,当然,也需要原告先行解决退返5000元补偿费等相关问题,然后再主张违建拆除之诉求。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家一楼公共场地种植树木遮挡视线,要求被告移除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在自家门前种植树木,符合小区环境美观整体之需求,也有利于自然生态环境,利多弊小,因此原告诉请移除树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照片,被告种植树木随着树龄的增长,有可能影响原告采光,被告应适时对树木进行修剪,以保证原告充足采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良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