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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向正诉吕鹏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正,吕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向正。被告:吕鹏。原告向正诉被告吕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祥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正、被告吕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正诉称:被告将消防喷淋工程承包给我。工程完工后,尚欠工程款4276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760元及违约金598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鹏辩称:因原告拖延了工期。发包方至今未付款。如发包方付款,可以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法院消防喷淋工程,工程价款分3次付清,工期110天,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止。由于被告原因,原告无法施工,工期应往后延长时间。如违约要承担工程总价30%的违约金。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增加了工程量。为此,原告未如期完工。2014年4月30日,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款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4276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主体上、内容形式上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生效并成立。双方对工程量的增加,是对该合同的变更,对此约定原告已经履行。因原告未在履行期间完成工程不完全是被告的因素造成的,增加工程量并不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双方对延长日期未达成一致,工期的延长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鹏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向正支付劳务费42760元;二、驳回原告向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原告向正负担649元,被告吕鹏负担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李祥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唐明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