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寿光市正鑫橡胶制品厂与任举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光市正鑫橡胶制品厂,任举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正鑫橡胶制品厂,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刘家河头村。负责人郑春红,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姜振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举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利敬,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寿光市正鑫橡胶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任举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4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任举梅到寿光市正鑫橡胶制品厂工作,日工资1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寿光市正鑫橡胶制品厂未给任举梅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3日,任举梅在工作中受伤。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9日认定任举梅受伤为工伤。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3月7日确认任举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后任举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寿光市正鑫橡胶制品厂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4日裁决:一、寿光市正鑫橡胶制品厂支付任举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5元(2175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898元(3414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68元(3414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875元(2175元/月×5个月),共计95316元;二、驳回任举梅的其他仲裁请求。寿光市正鑫橡胶制品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9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任举梅作为原告寿光市正鑫橡胶制品厂的职工,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被告的受伤性质已被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该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按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5元(2175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898元(3414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68元(3414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875元(2175元/月×5个月)支付,该数额应予确认。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寿光市正鑫橡胶制品厂与被告任举梅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寿光市正鑫橡胶制品厂支付被告任举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8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75元,共计953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寿光市正鑫橡胶制品厂不服,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为临时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任举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任举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寿光市正鑫橡胶制品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举梅在上诉人寿光市正鑫橡胶制品厂工作过程中受伤,该伤已被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为临时雇佣关系,与现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规定,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应予支付。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寿光市正鑫橡胶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奉纲审判员 张振显审判员 栾桂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新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