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A3LH**号小轿车,沿登封市区南环一路转弯进入嵩山路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李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18.84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车路线;血醇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大伟 关注公众号“”